新《公司法》将某些权力赋予公司章程,即赋予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解决公司治理过程中的问题,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下作出更多变通性的规定[2],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新《公司法》增加了诸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公司运行制度、三会结构以及股权比例等方面都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权,使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和创造权。 (二)国家干预在公司修法中的体现
在公司运行和发展领域,国家干预在立法上体现为在《公司法》中规定强制性规范。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很多强制性规范,以扩大公司自治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新问题的出现,国家干预在公司立法上也增加了新的内容。 1.企业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虽然只是在第五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具有重大意义,该条款成为了国家对公司领域进行干预的合法性的源头。《公司法》第17条有关公司对职工进行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的规定以及第18条对工会的有关规定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细化。但是企业社会责任远远不止这两条的规定,它还涉及环境保护、解决就业、依法纳税等。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新《公司法》在第20条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直接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个案中适用。
最后,笔者认为,讨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问题本质上是界定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范围,寻找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点,在实现公司对利润追求的目标的同时也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达到整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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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家雪.寻求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点——完善我国公司自治的途径[eb/ol].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