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与企业流动关系转移

2019-03-03 10:55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人社养老[2011]24号 2011-07-04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按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企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企业后的实际缴费年

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全部个人缴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不转移。

三、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四、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按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政策计发退休金。已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由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政策计发的退休金。

五、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其原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信息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其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单位缴费记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不转移。

六、曾经被判刑或开除公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受处分前未参保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以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受处分前参加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将其受处分前的全部个人缴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七、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流动到新工作单位但尚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按本意见规定办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转发人社部[2010]107号文件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1]4号 2011-01-31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适当放宽《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规定的参保条件:凡目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企业(包括本行政区域外的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人自愿,均可办理补缴参保手续。补缴办法和待遇计发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执行。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曾经在本单位工作过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受理,限期核准。对确实曾经在城镇企业工作但原始资料缺失的人员,原单位应千方百计帮助其查找,对经过认真查找确实无法找到原始资料的,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并在职工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批。

三、各地各单位要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确保2011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今年第四季度,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将对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

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解决未参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精神和要求,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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