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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的规定披露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义中有关组成部分的条件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列报。
第二十九条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终止经营处置损益的调整金额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性质和金额。可能引起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最终确定处置条款,如与买方商定交易价格调整额和补偿金;
(二)消除与处置相关的不确定因素,如确定卖方保留的环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三)履行与处置相关的职工薪酬支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利润表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企业的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部分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
待售类别或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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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中相应调整各个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改变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计划的原因; (二)可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影响金额。
第三十二条终止经营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2017年5月28日起施行。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