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换发证审查细则(3)

2019-03-03 15:34

5.2.3 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活动应覆盖企业生产条件有关申证产品的全部要求,按《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并做好记录。

5.2.4 对于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应同时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检验规则》的要求抽取样品并封样,同时填写封样单一式三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单位和企业各一份)。审查组应对抽封样工作的可靠性负责。

5.2.5 审查组在现场审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审查情况。对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并向审查组报告整改情况。

5.2.6 凡获得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的企业,如果其质量认证的质量体系现场审查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提出减免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的申请,并附上企业现场审查证明材料(复印件),可只对2.2条设备工具和2.3条测量器具进行审查。

6产品检验

6.1 检验单位有责任确保产品检验活动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检验规则》的要求。

6.2 检验单位在收到企业送交的抽样产品后,应按时完成检验任务,并提交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一份;审查部两份,其中一份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6.3 凡获得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的企业,如果该产品是申证单元中的代表性产品,且具有经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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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在一年内有效),企业可向审查部提出减免产品确认检验的申请,并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审查部对企业提供的检验报告的项目进行核实,确定减免部分或全部产品检验项目。

7审定与发证

7.1 审查部对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的结果,即:《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不合格项汇总表》和《化妆品产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结论》,报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2 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所辖地的化妆品企业审查结果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情况及企业填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各一份报审查部。

7.3 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单位,应对所检企业产品的检验报告结果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和产品检验报告报审查部。

7.4 审查部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并抽检部分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将符合要求的企业名单,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7.5 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定获证企业名单,并审批发证和公告。

7.6 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换证。 7.6.1 获证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换证申请;

7.6.2 换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不合格,或产品检验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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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获证企业在其证书有效期内国家(行业)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7.6.4 获证企业不能按本细则规定生产化妆品而转产其它产品。 8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8.1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自证书批准之日算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获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无证企业进行查处。

8.2 获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为: XK16-108 ××××

其中,XK表示生产许可证标记,16表示行业编号,108表示化妆品产品编号,××××表示证书编号。

8.3 外委加工的产品

8.3.1 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加工生产,委托方负责全国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8.3.1.1 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8.3.1.2 产品或其包装上只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8.3.2 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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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8.3.3 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委托方企业应持有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

8.3.4 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8.4 取证后,企业更改注册名称时,应按规定及时更换生产许可证。更换证书时要求企业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个月内将更改证书申请报告、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更名证明、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以及原发生产许可证证书,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更换证书。

8.5 取证后,企业迁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或增加申证单元,应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重新换发生产许可证。

8.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注销其许可证并给以公布。

8.6.1 涂改、转让许可证。

8.6.2 企业不再生产该单元的产品(企业临时性停产或季节性停产除外)。

8.6.3 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继续提出换证申请者。

8.6.4 在国家(行业)或省(市)查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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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量不合格,或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8.6.5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者。 8.6.6 从事假冒,仿冒产品的生产者;

8.7 参加生产许可证工作的各级人员必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中关于工作纪律的规定,违者将按规定严肃处理。

9申诉

申证企业对生产条件审查及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诉。对证书的发放与注销决定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申请或仲裁。

10许可证换(发)证收费办法

10.1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件》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

10.2 根据原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127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10.3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1999】1707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费每个企业收取2200元,同一次审查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即企业只申请一个单元,则不需加收审查费。

10.4 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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