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3)

2019-03-03 16:12

有权利而去行使行为,是一种侵权。

任何人都有诉权,但在特定的纠纷中特定的民事诉权应该与身份相联系,行使诉权所要达到的后果是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的确认、变更或消灭,这就是微观方面的诉权观。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权利,应该从权利的概念去理解。权利可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①由此可见,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维护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力量,而当这种特定利益不属于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当然不能行使,所以当一个诉权所指向的特定利益不属于某个公民时,公民当然不享有对于特定利益的诉权。因此,当公民因不属于自己的特定利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时,他就等同于侵权——侵犯特定人因特定利益而具有的诉权,即使这种侵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损害并不大,但是如果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那么就相当于在立案阶段,法院和不适格的原告一起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进行了侵权,这很显然不合法理。诉权是人权,是宪法上的权利,是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不应被剥夺,不仅不应该被法院剥夺,同时也不应该被法院以外的人剥夺。因此,法院对于原告是否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时必须的,他不仅保护了被告人不被侵权,同时也防止了对真正有诉权人的侵权。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公益诉讼越来越多,而在公益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审查如果仍坚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一说法,就大大的不妥,因为在公益诉讼中,基本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在对于公益诉讼上,应该改变公益诉讼立案审查标准,增加当事人的范围,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上文中提到,我国民事立案审查“要求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对于这一点,在我国司法资源还比较匮乏的时代,是有积极意义的,避免了私法成本的浪费。诉的利益具有公益性,诉的利益指,对但是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即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面临危险和不安时,判决可除去危险和不安。因而,诉讼对原告预示着某种利益。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或者诉讼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然而,诉的利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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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具有双重性。司法既然是国家依靠纳税人的财力支持设立的,就必须考虑节约应用。因为,没有利益的诉进入司法程序越多,就意味着国家对有利益的诉保护的力量越弱,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诉的利益的这种公益性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必然进行审查处理。但是在现如今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司法成本已经不是主要问题,如果继续坚持这一观点,的确会使原告的诉求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对于这点应该进行改革,不应该在以实质审查未主导,应该只审查形式要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及要求得到合理表现。有观点认为,我国这种立案审查制度是照成我国公民“起诉难”从而“息讼”的原因之一,但我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与中国传统有关。中国的历史传统就是“息事宁人”,如《至元条格》就规定:“诸论述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防废农务,烦恼官司。”①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人们在起诉时一旦遇到细微的阻碍就会选择息讼,也就照成了“起诉难”的现状。不过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都在提高,因起诉难而息讼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少。

再次,我国民诉法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对原告提起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是在立案阶段审查实体案情,是一种实质性审查,应该取消这一规定。案件的性质必须在对案件进行实体了解并且在当事人双方的辩论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果,这一切必须是在法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地位相互“攻击”下进行,而在立案阶段就对这些问题进行考察,第一,是将审判阶段的内容提前实现,而且只在只有原告单方的主张下实现,这有违公平原则;第二,在立案阶段进行一次审查后,又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在审查一次,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进行。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取消这一规定。

立案审查中审查当事人适格问题应视为一种必须的程序,因为这是对特定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当审查完当事人适格问题后,进而审查其他的实体问题,那么显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了,因为一旦当时人适格的话,那么他的诉权就是合法的,而法院必须济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应该予以保留,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有立案审查制度,只是审查的范围和角度的不同,但是在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应该进行改革,对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审查的内容、范围、权限大小

张晋藩:《中国法院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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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应该进行重新设定。诉权是一项广泛性的权利:任何人都享有诉权;同时诉权也是一项特定性的权利:对个体而言,特定利益的享有和维护只有特定人才有权提起诉讼。立案审查应该成为一种既不限制公民广泛诉权,同时又保护着特定诉权的程序。因此,我认为,在民诉法的修改中,应该保留当事人的资格审查阶段,取消民诉法108条第3款的要求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对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只审查起诉状上是否写明具体诉求即可。

结语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虽然在这么多年来经过一些修改,已经比较适应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了,但是由于立法初使时期的经济社会条件与当今社会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工作势在必行。在社会经济急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民诉法中关于立案审查的规定已经不再适应,必须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不是全盘否定,而应该是批判的看待现今的法律规定。对于民诉法中的合理内核我们当然应该坚持,但是更多的是对不适应的方面进行改革。民事诉讼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没有诉权就没有诉讼的存在,因此对诉权的保障必须提升到法律规定的层面,规定在法律中的诉权应该是合理的,应该是考虑各方利益均衡的公正,在原被告之间博弈各方的实力,实现真正的公平,这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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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晋藩:《中国法院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6.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之转换与选择之依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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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张晓秦、刘玉民主编:《民事立案要点与技巧》,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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