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投标书(2)

2019-03-03 18:52

中化河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纠纷案投标书

士、博士学位,先后为近千家的企业、政府机构及个人提供了代理诉讼及仲裁服务,并在多年为众多委托人提供诉讼和仲裁服务的执业活动中,积累了广泛和丰富的专业经验和执业经验,与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建立了长期的、密切的工作关系,从而可以确保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其他法律业务: 金融与证券业务——

政府与银团项目、商业贷款;融资租赁;商业票据、外汇业务;保险信托业务;中国及国际各种投资基金设立,上市投资业务;股票发行与上市;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

投资业务——

协助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评估、转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转让、出租、抵押、不动产作为出资或可转让、出租、抵押股权的转让与抵押;项目筹建与工程施工;中国对外项目。

政府顾问及公司业务——

本所始终密切关注国家经济政策的走向,积极参与国家重要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长期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本所律师曾先后为担任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中国新闻事业发展中心、北京协和医院、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香港燕京德国汽车有限公司等几百家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各类公司设立进行法律评估与策划、办理申请报批与登记注册手续;公司产权拍卖、转让,股权转让;公司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兼并收购;公司破产与清算。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本所的法律服务深入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房地产开发前期手续、施工建设(包括装饰装修施工)、商品房销售和抵押、物业管理等的各个方面,为服务的客户规避了大量潜在的法律风险,以诉讼与非诉的方式解决了许多争议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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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河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纠纷案投标书

本所律师曾经和正在为下列房地产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大湖山庄”、“后现代城”、“湖畔雅居”、“非中心(中国特色经济之窗办公楼)”等项目,本所发挥出律师集团服务优势,为北京市的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

知识产权业务——

帮助客户申请或提起商标复审、专利注册;专有技术、专利、商标及版权许可使用与转让及保护;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转让及保护。

贸易业务——

进出口贸易、外贸代理、贸易融资结算、运输、海产监管、商检、卫生与税收。

海事海商——

海上运输、租船、提单、海损、船舶保险及理赔。

二、 本纠纷案的简要法律分析

因贵司仅提供了简要的案情介绍,本所律师无法在研究本案相关证据等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深入法律剖析,本所律师仅依据案情介绍所提供的信息作初步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事实

1、根据C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涉案土地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用地,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现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

2、案涉土地的两次过户均通过法院诉讼达成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办理,现两次过户的民事调解书已为C区法院、D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

3、三法院的生效判决均驳回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实体权益为“办理过户之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4、本案中,原告B公司将贵司与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共三项:土地转让款、办理项目的成本(项目前期手续、购买材料、支付工程款、支付人员工资)、预期利润损失,共计96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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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河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纠纷案投标书

(二)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中,贵司的权益保护措施 1、贵司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程序上抗辩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该纠纷为合同纠纷。原告B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为A公司,虽然A公司系从贵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但贵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B公司在无法实现合同债权时,只能向唯一的合同当事人A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将贵司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至于贵司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在以该种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形下,可以为贵司赢利一定的时间,暂时不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A公司享有追偿权,一旦本案判决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将会向贵司进行追偿,事实上贵司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免除。而从法律风险上看,由于本案审理前,尚无生效判决对双方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进行确认,如果贵司不参与本案的实体审理,不排除A公司因其享有的追偿权而怠于行使抗辩权利或在诉讼中与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旦本案的裁判文书生效,A公司再向贵司追偿的胜诉机率就会大大增加。

2、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进行实体抗辩

被撤销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以贵司为原告和以A公司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该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不必然导致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本所律师未看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及案涉土地的相关资料,无法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但从C区法院确认的“转让已批经济适用房用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土地为经济适用房用地性质而受到限制。根据《经济适用法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而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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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是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二是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如果案涉土地转让是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因此,如果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程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纠纷。

3.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进行抗辩

(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项:①土地转让价款2900万元;②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购买材料、支付工程款、支付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670余万元;③因项目无法实施,造成利润损失6000余万元。如果合同因单方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但本案非因单方解除而系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第①项土地转让价款应当予以返还,但如果贵司收取A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低于2900万元,贵司只承担收取A公司的实际价款;第②项原告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购买材料、支付工程款、支付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信赖利益的损失,该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但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第③项属于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这种机会损失是否合理难以确定,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不予赔偿。

(2)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有多方面,应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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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可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作为抗辩理由,以减轻贵司的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贵司的合法权益:

首先,案涉土地的性质系公示可查询的信息,原告作为受让方有义务作尽职调查,转让方不存在也不可能故意隐瞒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故转让方对于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存在故意欺骗原告的情形;

其次,原告同意以诉讼调解的形式办理过户,说明其对案涉土地的情况是明知,其对于受让案涉土地是否能获得预期的利润应当作出自我评估和判断,但原告与A公司通过诉讼调解形式办理过户,足以证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告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负有一定责任。

第三,C区、D区法院均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在其被再审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该调解书均经过审理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态度及调解书的效力,如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当事人对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高度的信赖,原告系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办理的土地过户手续,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属于法院作出的错案,过错在法院,转让方对此并没有过错。

第四,土地过户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B公司名下,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经过了国家土地部门审查批准。原告系在对国家土地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信赖基础上开展了项目建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国家土地机关的行政审批亦存在过错,转让方并没有过错。

上述三项抗辩理由,如果贵司仅从争取时间的角度考虑,可以采取第1项抗辩理由;如果经研究案涉土地存在程序补正的可能性,且能与合同当事方达成一致,本所律师建议采取第2项抗辩理由;如果合同目的确无法实现,建议以第3项抗辩理由作为应诉方案进一步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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