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津政发〔2006〕103号)

2019-03-05 22:18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6〕103号 【发布日期】2006-11-25 【生效日期】2006-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6〕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市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 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消防、环卫、公安、军用等各类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第四条第四条 管线井井盖、井圈及井体间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的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更换。

第五条第五条 管线井的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 应当承担在建管线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 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 管线井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者新建、改建、废弃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和数量等资料报送市或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 恢复道路使用功能,也可委托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井实行定期巡查。在巡查中发现所属管线井缺损的,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无法即时补缺或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确保行人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第九条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时, 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巡查中发现管线井缺损的,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对缺损管线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进行日常维护、 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专业

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 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时,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 损毁、破坏管线井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情况的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管线井产权单位未对管线井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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