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了一审关于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社会知名度很高,承载着极大的商业价值;三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合法合理依据,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家族传承历史久远,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判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因而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再审判决书在全面充分清楚展现案情、事实和诉辩主张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结合法理和情理,对通用称谓的认定、“泥人张”特定称谓体现的权益及保护、公开出版物记载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保证了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泥人张”特定称谓有160余年的历史传承,享誉海内外,所指代的泥塑艺术品体现了本土文化特色,并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本案依法保护了“泥人张”这一知名老字号,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8、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
11
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及其宣传上,姚明认为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姚明的人格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判令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上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明因其自身的努力,凭借其在男子职业篮球领域取得的成就及其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广大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武汉云鹤公司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因姚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给其造成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合侵权事实及姚明的维权支出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姚明以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自然人姓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并未充分考虑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明本人通过新浪网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为此,综合以上因素和考虑,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判决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12
【典型意义】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由于姚明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本案不仅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给予了保护,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相应选择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审理此类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9、“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案外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淇淋”等商品类别,目前尚未实际使用。2009年6月23日,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标有
标识的礼盒等包装产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
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的直营店、加盟店等方式进行销售。2009年9月8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查明
13
其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鼎盛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苏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罚决定。鼎盛公司对此仍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苏州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鼎盛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鼎盛公司在月饼系列商品上使用“乐活LOHAS”是将其作为商品款式名称使用,且“乐活LOHAS”注册商标来源于社会流行词语,其显著性较弱,他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与东华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害了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鼎盛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时,是否选择并处罚款,应当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导致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变更。据此,判决变更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是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
14
首例以司法判决方式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本案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如下指引: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本案的审理对于进一步明确商标侵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积极探索,对工商行政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权判定标准,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案
赵学元、赵学保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9年2月,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热血传奇》游戏中国运营商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许可,租用网络服务器,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运营“热血传奇”,用银行卡绑定支付平台,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网银转帐、游戏点卡充值等方式付费。至案发,赵学元运营私服游戏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29113.70元,赵学保非法经营数额为79663.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根据汇款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通过漯河一五一七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空支付平台、青岛雷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盘锦久
15
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等环节,汇入赵学元及赵学保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均系其从事涉案私服游戏的收入,并不包含被告人从事其他业务的收入,因此,上述款项均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赵学元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保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等。
【典型意义】私自架设、租用网络游戏服务器从事“私服”活动是目前利用互联网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准确界定了此类犯罪的性质,同时结合能够证实汇款方汇款性质的系列证据,对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作出准确认定,有效维护了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规范了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有力打击了犯罪。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