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政府购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的; (三)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的; (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五)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第十九条 提供驾考服务的社会化考场有违规情形的,根据省级公安交警部门定期的考场考试工作通报,按比例下调购买服务费用的结算标准。
(一)被通报暂停使用的考场,下一结账周期结算标准下调10%;
(二)被通报暂停使用1个月的考场,下一结账周期结算标准下调20%;
(三)被通报暂停使用3个月的考场,下一结账周期结算标准下调30%。
在结算周期内被多次通报的,按通报情形对应的比例累加下调结算标准。
第二十条 对提供考试驾考服务的社会化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的考试学员在实习期内发生以下交通违法行为的,下一结账周期结算标准下调5%,多名学员在实习期内发生以下交通违法行为的,按对应比例累加下调结算标准(累加不超过20%)。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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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七)饮酒或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八)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的;
(九)未取得校车资格驾驶校车或在实习期内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的。
(十)存在其他一次被记满12分交通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对提供考试驾考服务的社会化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的考试学员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责任的,下一结账周期结算标准下调5%,多名学员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责任的,按对应比例累加下调结算标准(累加不超过20%)。结算标准的下调按每一个购买费用结账周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统计。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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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自建考场办理驾考业务按照购买驾考服务的方式执行,所需业务成本费用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按程序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后勤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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