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暴力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
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以下情况,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省、市(地)辖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县(市,含)以下机构年度内发生案件2次以上的。
(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
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举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
上案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处,当地银监局负责督办。
第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要在案发之日
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在
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和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严肃追究农
村中小金融机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取消该机构理(董)事长、主任(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审慎经
营原则,发生案件,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存款人和公众利益的,银行业监管部门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
处罚不服,可按规定程序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构或管理部门提请复核,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按照本指导意
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在征求当地银监局意见并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
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年05月04日 实施日期:2009年05月04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