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时间,不管刑事程序处于何阶段,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参考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式的特别规定,只要受害人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了保全的要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都应将这一请求向人民法院移送,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保全。
国外的立法例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性扣押的制度。《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了保障执行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他财产处罚或可能的没收财产,检察长以及调查人员和侦查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依法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第115条第1项)。[9]根据被害人、民事被告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及检察长的申请,法官有权作出决定,采取保障赔偿罪犯所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进行的没收财产的措施。上述决定由法警执行员执行(第230条)。[10]《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和第317条规定,民事当事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向负责裁判的法官申请保全性扣押。这些规定可以为我们确立侦查、审查起诉的财产保全提供参考。
其次,改革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交叉案件中难适用民事诉讼法诉前保全的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必须在巧天内起诉这一期限要求上。而这种巧天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制定诉前保全制度所必然要求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取消巧天内起诉的严格限定,应将期间的裁量权交由法官行使,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可以确定一个特殊的期限,即附期限的期间,时间界定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的30天内需要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合理配置公安司法机关的权限。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裁定是法院独有的职权。只有法院才能作出保全裁定,这一方面维护了司法权的完整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的可以有保全申请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当事人的申请移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刑事扣押权,而财产保全所涉及的是被告人涉案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对此,应属于申请人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直接保全,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利。同样,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应有这样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一方案是不妥的,它混淆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权与执行权的区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协助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但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原告人的身份提出申请,但不能依公诉职能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诉前财产保全的执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案件仍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保全的执行必然需要侦查机关的配合,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侦查机关执行保全裁定。
由于刑事犯罪的财产保全的特殊性,有下列几个特殊问题需要明确。(一)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保全申请应当免交申请费。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是犯罪行为所造成,刑民交叉案件的财产保全应以不提供足额担保为原则,但应有例外,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定,但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严格限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之内。(二)财产保全与刑事扣押如果发生执行竞合,可以借鉴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轮候查封制度。即使刑事被告人被判决无罪,也不一定表明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作为民事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就可以发挥作用。对于刑事扣押的财产中那些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如果受害人也申请对这些财产的保全,那么,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应优先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三)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不一定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后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或者根据需要在刑事诉讼之前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四)财产保全的范围为负有赔偿义务人的财产,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
四、对刑事诉讼法修订立法建议稿的评析与建议
目前,我国几部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及相关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以下简称中政稿)第142条规定:“为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单位的财产的裁定。”
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拟定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人大稿)第475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财产。”
西南政法大学徐静村教授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西政稿)第181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与犯罪有关的存款、汇款,扣押与犯罪有关的其他财物。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财产刑、附带民事的执行,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第361条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财产实施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或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比较来看,几部建议稿在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一)保全的申请人方面,中政稿要求是原告人,意味着只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才能申请财产保全。人大稿称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则表明受害人和代表公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这和西政稿相一致。(二)保全的类型上,中政稿只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人大稿规定可以采用诉前财产保全的形式,西政稿专门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三)作出裁定的方式上,中政稿只规定了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人大稿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西政稿甚至规定了侦查机关依职权的保全。(四)提出机关,中法稿只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出,人大稿规定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申请,然后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报人民法院批准,西政稿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只能属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不能行使这
一权利;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该根据情况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讼财产保全。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赔偿既可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也可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解决,所以必须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对财产保全制度作出相应调整,以适应刑民交叉案件的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则,民事诉讼中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更广,不论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可以依法事先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笔者提出两部法典关于财产保全部分的建议条文。
《民事诉讼法》建议条文【诉前对产保全的期间】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或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应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
前款的期间,应当为巧天以上。
如果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的期间内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保全裁定。
《刑事诉讼法)建议条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产保全】
为了保降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根据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查封、扣钾、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单位的财产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由自己执行,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