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应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下班进入地铁三号线某车站待车时,不慎被进站车辆撞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847.47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另加40元/天×60天)、营养费1,730元(1,730元/月×1个月)、误工费17,588元(3,650元/月×3个月,另加11天的病假工资1,338元,2010年终奖2,500元与2011年终奖2,80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200元、看病交通费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0年11月原告在地铁三号线某车站为追赶一节较空车厢失去平衡摔倒,后蹭到行进的列车,致使其受伤。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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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过错,且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原告在本市地铁三号线某车站准备乘车时不慎摔倒,后其身体接触到行进中的列车,致使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附属医院,2010年12月出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112.24元。后原告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得到医疗费保险理赔款2,084.35元。2012年4月,司法鉴定中心对应某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应某因故致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应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30元。
另查明,地铁三号线现由被告负责运营。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847.47元,并提供金额共计为18,302.78元(其中含统筹支付部分10,455.31元,附加支付14元)的医疗费收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协议书,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及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上海某公司员工,因轨道交通受伤未到岗上班,误工工资及年终奖共计 17,588元,该些钱款由上海某公司垫付,因原告已经起诉被告,故上海某公司已将17,588元收回。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表示,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及保险理赔部分;关于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57元,家属交通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协议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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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额,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使用被告经营的地铁三号线时造成损害,被告未举证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由作为经验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之损害系由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金额为7,833.47元;被告要求扣除保险理赔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350元、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纳税凭证,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0,086.49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其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569.96元,应由被告承担14,398.97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3,112.24元,根据原告过错,该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933.67元,故应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933.67元。扣除后被告实际承担13,465.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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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人民币13,46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6元,由原告应某负担21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68元。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30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某某 二〇一二年七月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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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地铁三号线从某车站上车至临站下车。在临站出站时,由于该站清洁工刚用水清洁地面瓷砖后不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讲原告就近送至上海市某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救护车费及摄片费等,待原告女儿赶至医院时,被告工作人员才离开。当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01.89元,被告支付包括急救医疗费等共计216.50元。原告自事发当日起在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1月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308.83元。原告认为,原告摔倒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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