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费用问题的探讨(2)

2019-03-10 12:59

构或者第三人虽然可以申请法院对义务人财务进行清偿,然而《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代履行费用清偿顺序的规定,最后很可能因为义务人的无力承担造成代履行方的财物损失。

三、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履行费用征收方面的注意环节

代履行作为一种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强制权必须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其程序及措施需要合法、严谨。虽然我国法律对于代履行费用征收并无规定,但是并不代表海事管理机构在费用征收方面就可以肆意妄为。相反,因为相关法律的缺失,海事执法人员在代履行费用征收的过程中更应该保持严谨、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采取的措施更应该合理、合法、规范。

(一)规范代履行费用预算及核定机制。

随着海事“三化”建设的推进及智慧海事系统的发展,海事部门各项制度愈发正规化和规范化,其中有些规范制度可以被代履行费用的预算及核定机制借鉴或吸收,例如,公开招标制度。海事部门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公开招标体系,在某些设施建设维护中,也已经成功开展过招投标工作,例如船艇维修、设备维护和研发等。那么,海事管理机构在委托第三方行使代履行这种方式下,也可以将此种招标制度引入,招标过程公开透明,权利运行能够得到监督,有效防止了暗箱操作等非法牟利。且多方投标公司或机构公平竞争,海事管理机构比对各公司报价和方案,从中选取最优者,可以防止代履行第三方单方“漫天要价”的行为。

招标制度优点明显,但是在实际运用中会耗费冗长的时间,对于紧急事态并不适用。所以除招标制度以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成立费用专家评估小组,小组成员可以广泛吸纳社会专家,利用小组的专业技术能力,在海事代履行费用的预算与核定中,提供专业技术的支持,同时也间接监督了海事主管部门的公权力运行。

(二)灵活运用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时间

目前直属海事局已经正式“转公”,在费用支出上更加的正规化、精细化。目前来看,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高额的代履行费用进行垫付存在不小的困难。为了确保代履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海事管理机构应该依据代履行事件的不同,灵活运用事前征收和事后追缴这两种征收方式。例如:在实施沉船打捞、养殖清理等代

履行活动时,需要运用专业的高科技装备或技术,如此一来将耗费大量的人物力,义务人的偿还能力必须考虑,目前,海运市场普遍比较低迷,其中不乏基础薄弱的航运企业,假如采取事后补缴的方法,很可能存在追偿困难,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采取事前征收模式。然而,多数义务人是怠于在代履行前主动缴纳费用的,并且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时间也非强制,如果义务人拒绝在代履行发生前缴纳费用或者出现其他一些无法采取事前征收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也可采取事后追缴,但是应要求义务人提供财务担保,提前做好追偿准备。

(三)寻求代履行费用追偿新方法

由海事管理机构向海事法院寻求费用追偿,因为不能民事起诉(实际中也曾发生过某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某海事处提出的海事代履行费用缴纳的起诉),而耗时冗长。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寻求由第三人进行民事起诉义务人的方式,实现费用追偿。在三方法律关系中已经介绍,第三人与义务人之间实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关系是维持第三人与义务人民事法律关系最牢固、可靠的手段。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应尽力避免直接委托第三人实施代履行这种方式,应该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协调双方签署代履行合同。即使因为事态紧急,需要立即代履行而没有签署合同的,也应该通过协调义务人向第三方提供财务担保或者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第三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强化代履行工作的监督力度

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是代履行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也不能脱离代履行工作而独立存在,完善代履行工作的监督制度必然也将完善代履行费用征收的监督。目前海事管理机构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行政执法监督模式,然而代履行工作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其监督力度相比其他行政行为应该更甚。笔者认为,海事管理机构对此应该做到“内外兼修”:内部依靠现有执法监督及纪律检查模式,坚持日常监督,确保代履行程序、行为、措施的合法性;外部响应国家政务公开的号召,利用“互联网+政务”、信息查阅台等方式,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的其他信息,以期获得更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五、结语:

代履行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因其相对“温和”的特性,在实际工作中更受青睐。而目前我国法律在代履行费用问题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海

事管理机构代履行权利的行使。本文从代履行费用的法律属性入手,对海事代履行费用的法律所属、预算核定、征收时间、事后追偿等关键点进行分析,并结合海事管理机构发展现状及代履行工作特色,在代履行费用征收的核定机制、时间选择、追偿方法、监督制度方面给出了参考建议,相信会对海事代履行的运行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

高佳伟.《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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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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