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中对人员及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及生产控制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和健康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必须定期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宣传,且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跟踪制度,由企管部组织,放射性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生产控制中心具体对源剂量进行测试,每半年对源剂量进行一次全面的的测试,测试结果形成报告报企管部。
监测超标的放射源企管部要立即向领导组汇报,领导组应尽快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控制中心每月对放射源情况进行清查,结果报企管部及总经理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控制中心每年对所有放射源剂量进行一次总结、评价、并建档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报废放射装置必须由使用单位书面申请并经领导组批准。生产控制中心办理公司内部报废手续,负责具体拆除并入临时库;企管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报废及转移手续。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掩埋、丢弃处理废源,否则将构成环境污染事件,对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物质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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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标识。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放射源库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放射作业及专职管理人员,必须持证进行放射作业和管理,放射管理人员享受放射操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四章 现场放射源的拆装
第三十三条 对安装在主体设备和管道上的放射源不得随意改造、拆除或挪用。
确需要改造、拆除或挪用的必须由使用单位持有关书面申请(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报生产控制中心,生产控制中心确认后由企管部审批,由生产控制中心具体执行。
如发生费用由生产控制中心报放射性污染领导组批。 第三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拆除
1、检修、改造过程中可能对放射源造成破坏或损坏的。 2、关闭放射源后人员作业点辐射仍然超标的。
3、根据生产工艺要求,须改变原放射源的强度、安装位置、物理尺寸的。
4、报废的放射源。
第五章 放射事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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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发现放射性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报放射性污染防治领导组。企管部会同总经理办公室、党群工作部、生产控制中心等单位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领导组。
第三十六条 造成放射性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放射性事故启动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公司应急预案另行制定)。
四类、五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构成Ⅳ级环境事件,企管部根据情况向环保部门汇报并协助组织调查。若因未履行责任,造成放射性事故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氧化铝区及生产控制中心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报放射性污染防治领导组。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未明确的部分由放射性污染防治办公室提出考核建议,报领导组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污染事故的个人,纳入行政问责,由放射性污染防治领导组研究决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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