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4)

2019-03-11 13:03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开相关内容的; (五)对符合享受补贴、资助、贴息等条件的单位或者

个人,拖延或者拒不发放补贴、资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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