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政府工作人员应该顺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积极发挥其作用。
(2)政府工作人员应转变观念,改变以往对村民自治反对或怀疑的态度。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村民自治制度下的村民熟悉村里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党和国家的有关农村的政策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政府工作人员要相信广大农民有民主自治能力,不能一味地认为村民素质太低,无法实现村民自治。
(3)政府工作人员应改变思维方式,以服务型政府的理念为指导开展工作。不能将村民委员会视为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而想方设法加以控制,要从上下级隶属的观念转变为民主协商和服务的观念,要着力转变乡镇政府职能,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2、村民需要转变片面的过度自治理念。
(1)转变过度自治化的倾向。有的农民认为村民自治是不受任何约束的自治,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党和政府管不着,国家法律和政策也管不着,力求摆脱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置政府的支持、指导、帮助于不顾。这是一种过度自治化的倾向,与村民自治的初衷背道而驰。
(2)摈弃对村民自治的悲观情绪。在偏远农村地区,个别村民自治被异化为村干部自治。宗族势力产生不利于村民自治的冲击,甚至在不成熟的村民选举中黑恶势力也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这在某种程度上扭曲了村民自治,使村民对之丧失信心。但是,这毕竟只是个别现象,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化、城镇化的推进,政府指导下的村民自治将回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3)提高农民的自治意识和能力。一方面,要通过宣传教育,培养村民和村委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村民自治与党的领导、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的关系,自觉抵御各种因素对村民自治的侵蚀和干扰;另一方面,要提高村民自治主体的自治能力和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各项工作的能力,使农民学会正确行使权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
(二)完善制度,规范运行
1、明确界定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之间的矛盾,最关键的在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划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大致看来,包括《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都规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这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力主体之间在工作上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这表明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的确认和维持无疑是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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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自治正常、规范运作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并未起实际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待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哪些是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开展的工作。从法律实施层面看,法律也没有规定乡镇政府侵犯村民自治权应承担什么责任,村民如何寻求救济。由此,应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合理划分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权限,并增设救济途径和惩罚性条款
2、明确界定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和实际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村党支部来取得合法性的,即乡镇通过对村党支部的领导实现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而不是指导。由此,明确界定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是理顺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个规定过于模糊,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矛盾。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承认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是村民自治机构,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确认了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赋予了村党支部对村务的决定权。许多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机构,其成员是全村村民通过海选的形式民主选举出来的,代表着村民民意,几千人选出的村主任理所当然要比只由几十人选出的村党支部成员更有权威。由此,部分村民和村委会成员不愿意服从党支部的领导。并且,如果村内事务的大政方针由党支部决定,村委会就只是执行机构,那么自治权主要掌握在党支部手里,村民自治会只有自治形式而无自治实质,与立法意图相违背。由此,应通过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合理而明确地划分两者的权限,既保证村民自治权得到实现,又保证坚持党的领导的实现。本文认为,在村民自治中,党组织应在政治上、思想上发挥领导作用,作为自治机构的村民委员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管理具体事务。
(三)因势利导,多措并举
1、通过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协调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之间的矛盾。随着农村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社会的民间组织逐渐增多。这些组织一般都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各自联系着一部分群众,代表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繁荣农村文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农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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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角度看,政府可以指导和支持民间组织开展活动,民间组织也可以帮助政府实施社会管理和服务,可以在政府力量所难以有效达到的事务中发挥作用。当政府的某些政策或权力可能对民间组织中的部分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害时,民间组织可能充当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为群众利益据理力争,这样也可能调动农民参与自治的积极性,实现政府管理与农民参与之间的良性互动。
2、通过制度外的私人感情改善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当前的农村社会仍然以熟人社会为基础,主要依靠熟人伦理调控社会关系。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衔接在某些场合可能通过制度外形式的介入更容易实现。在现有乡土社会环境下,私人感情仍可以作为改善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关系的一个因素来考虑。
四、总结
理顺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关系,是在我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政治框架中,充分利用现有政治空间基础上诞生的创新实践,可有效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村民利益最大化、乡镇行政成本最小化、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关键是要强化党和政府与乡村社会的积极合作与互动:一方面,基层政府要重塑治理理念、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治理能力,把更多的关注放至乡村公共服务方面,将具体乡镇管理真正的转交给村民自治组织及村民,并注重法治、公平与民主,来增强治理乡村的民意基础;另一方面,村民自治力量要不断壮大,村民的自治、民主意识要不断增强,在村务范围内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可以说,理顺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关系是乡村治理良性发展的重要路径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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