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初稿)(2)

2019-03-15 17:42

几点:

(1) 对合同标的和合同当事人的决定权。指在行政合同中,合同标的及合同当事人的选择由行政机关来决定,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行政机关主要是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出要约邀请,然后行政相对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当然地享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这种选择是根据相对人投标及其他情况综合考虑的,最主要是为了最大的实现公共利益;其次,作为招标人的行政机关肯定享有标的物的决定权,如果没有确定的标的物,招标活动就无法进行,另外,这也是基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目的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2) 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这是指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挥,以确保合同的正确履行。这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合同相对方主要是为了自身利益,由于个人一般都是自利的,为了防止自利的个人因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指挥,确保行政合同能够及时有效的完成,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 (3) 强制执行权。这里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指直接强制执行,也可以叫强制履约权,是指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作为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有权强制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正确履行合同。这主要是公共利益优先的体现,也是确保行政合同目的实现的措施。

(4) 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权。指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变更,或是发生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必要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这同样也是公共利益优先的体现。另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是在发生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遇见的情况,同时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5) 解释权。指对于行政合同中的内容有模糊或是双方产生分歧的地方,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解释。这是公共利益至上原则的要求,行政合同主要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此其订立、履行都要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清的地方,如果让合同相对方进行解释,则很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无法实现行政合同的目的,因此,应当把合同条文解释权赋予行政机关。当然,行政机关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应该是在公益的标准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要合理、合法。

(6) 行政制裁权。指在行政合同中,如果合同相对方阻碍合同的履行,行政机关有权对其采取行政制裁措施。这主要也是为了保证行政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行政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总之,对行政机关特权的规定必须围绕公共利益的要求展开,不得基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私利而滥用特权,也不得借特权之名行违法之实。 3.3对行政机关特权的法律控制

由于法律都是人来执行的,而执行法律的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可能超出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使得法律的执行结果与预期希望的相违背,我们在赋予法律执行者权力的同时,也要从法律上对这种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执行。因此对行政机关特权也不例外,在赋予行政机关预期的同时,也要对这种特权进行一定的法律控制,这也是在保证公共利益需要的同时维护相对人的权益的要求,是行政性与私法性统一的要求。对行政主体特权的控制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行政机关行使特权必须遵守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机关是在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与相对人订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更多的特权,而相对人处在弱势地位。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特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行政法中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依法行使特权,不得越权和滥用特权。

其次,行政机关行使特权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特权时,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对于相对人的质疑,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补偿或赔偿。

另外,要完善相关的监督机制和制裁措施。对于行政机关特权的行使,要进行多方面的监督,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行政主体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滥用行政职权,则应当给行政主体以相应的制裁,以便维护社会秩序,真正保障公共利益。 4关于我国行政机关特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行政合同特权是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因此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合同并未包括行政合同,但从法律上规定行政合同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使得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合同特权时有具体的法律标准,能够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这也是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重要一步。

那么在行政立法中如何规定行政合同的特权呢,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行政合同特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明确,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无此特权。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可以行使行政合同特权,只有缔结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才能听行使,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有权缔结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其次,特权的行使应该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大家都明白的,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公共利益应当如何界定呢?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能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答案,为了特权行使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法律应该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另外,行政主体在行使特权时应考虑相对方的利益,因行使特权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标准,可以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对于没有造成损失的,也应该基于公平的理念予以相应的补偿,法律也可以就补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

总之,行政合同特权是行政合同的重要内容,只有明确其范围、行使条件、行使主体等内容,才能很好的履行行政合同,维护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发展。 结语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为适应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需要而采取的新的管理手段。它是伴随着政府加强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出现的。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产物。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的研究、了解,是了解行政合同的重要途径,也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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