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后,皆能从对方的履行中得到补偿,无所谓信赖利益损失之问题。
由此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有效性并非水火不容,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与合同有效安全可以相互并存,合同有效成立之时段并非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之上的禁地。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原则
1.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被害人有过失时,应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之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与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 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且包括其他依法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没有问题,但关键是如何操作。有学者提出,过失相抵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具体操作方法为: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的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下,应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的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损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实际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互负过错的情况下,怎样划分双方的责任,即公平合理地对损害后果予以分担,它决不是双方过失的相互抵消。曾世雄先生亦认为“过失相抵并非谓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消。债权债务或可相抵,损益亦可相抵,而过失之不能相抵者,正如同违法之不可相抵者然”。
2.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赔偿的债法制度。
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是损害赔偿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损害赔偿之债。其中,“其他损害赔偿之债”就包括了因缔约过失行为给缔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有过失的一方缔约当事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同时,相对人因该过失行为而节省的其他开支或者获得的其他利益,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获得的利益应当在损害额内予以扣除。例如,信赖他人意思表示有效,因而拒绝第三人提出之有利益的承揽工作,信赖人虽然失去了报酬,然而由此却免除了往返的差旅费以及雇佣工人的开支,加害人在赔偿时就应当把这些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再比如,商场购物案中,如因商场管理者、服务人员的过失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商场就可以主张消费者因商场过失行为而得以免除的开支(如人身损害中消费者日常的交通费用)以及消费者自身财物的现存价值(如财物被损坏)在赔偿时应当扣除。
3.责任竞合时受害人自由选择诉权原则
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一样,违反的是法定义务,也都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两者仍然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已形成缔约关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并不需要当事人在此之前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其次,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先契约义务不仅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包括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
身权的一般注意义务,一般来讲主要是消极不作为义务;再次,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法上的责任,合同法上的责任在我国一般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便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着上述不同之处,但是,由于缔约人的固有利益是侵权法和合同法共同保护的对象,缔约一方侵害他方固有利益的情况下显然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竟合问题。在实践中这种竞合主要发生在如下几种情形:1、缔约一方未尽保密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可能同时构成对公民隐私权、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商业秘密的侵害;2、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使相对方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3、在故意缔约过失责任中,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有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应当基于缔约过失之诉还是依侵权之诉请求损害赔偿?笔者以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目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以何种诉由起诉,最终的结果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况且,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差异,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允许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某种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换句话说,受害人有权选择缔约过失之诉,也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以弥补自己所受损害。
六、如何更好的发挥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
应该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斟酌具体案例类型,逐渐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明确缔约过失、信赖利益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有关缔约过失的一般法律原则,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等。以期能够全面、合理地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行为。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以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准确界定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损害等基础法律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属于较新型的民事责任,为保证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必将该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法律概念加以明确。当然,有些概念不好直接下定义的,可以揉合到具体条款中,以概括、列举等各种方式来体现。
(二)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1、要约过失责任;2、承诺过失责任;3、合同己成立但被确认为无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4、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代理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这几种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应该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可以考虑在立法技术上设立一个类似兜底性的条款,以维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开放性和严密性。
(三)强调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应当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无过错便不会有缔约责任,同时,这样一来也可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区分开来,即不应包括侵权责任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缔约失责任,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认定缔约上的过失,应考虑当事人各方的接触和信赖程度,以及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其标准
应依“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衡量。另外,在法律条文中还应当明确体现缔约过失相抵。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面,还应配套建立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互相协调一致的诉讼证据制度。
(四)科学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的缔结阶段,是一种基于过错原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以合同上的给付义务为内容,但由于特殊的信赖关系的存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了协力、通知、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当事人一旦违反了这些附随义务,就应该向由此造成损害的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并非建立在真实存在的合同之上,而是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的基础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而言,使得该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隶属为法律规定的事项,包括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含缔约人己实际处于缔约阶段)、损害的存在、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以及损害与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兹不赘述。应注意的是: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原因若属于缔约双方的故意时,法律无保护恶意人之必要。在双方串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尤应如此,即于此场合不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民事责任,只有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科学界定,才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 五、合理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为基础和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应包括固有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损害赔偿,使受害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以回复到信赖缔约行为成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而言应包括受损方缔约的费用、为履行进行准备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对信赖利益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有过错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赔偿的特别原则是,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则相对独立于其所欲缔结的合同,其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应包括赔偿缔约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
六、结束语
缔约过失责任自确立以来,逐渐被各国立法和判例所接受,它平衡了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缔约过程中受害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是对违法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运用范围应当进行限制。因为,缔约失责任的广泛适用首先会损害契约自由原则的基本价值,而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地位应当得到维护,如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先肯定磋商自由原则,再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第42条的规定就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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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杨立新、刘忠:《损坏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