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

2019-03-15 19:51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工作中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公正,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全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以委托评估拍卖谋取私利,不准买受拍卖物。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执行庭统一管理。不准个人指定评估、拍卖机构,不准个人擅自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四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依法独立进行评估和拍卖。人民法院应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上级法院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直接依法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应每年度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一次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情况。对影响大、重大复杂的评估、拍卖活动,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第六条 委托评估和拍卖,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执行费用。

二、评估

第七条 人民法院每年度公告评估机构登记的时间,评估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应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律、法规允许评估机构跨区域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可跨区域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2)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资质证书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副本; (3)评估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评估机构,按下列条件进行审查和选择:

(1)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评估标的要求; (2)评估机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3)有委托评估标的要求的专业评估资格和专业评估人员的; (4)同行业信誉和资格较高的;

(5)与委托法院之间无依法应回避情形的; (6)有良好业绩的。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评估机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需要采用抽签方式拟定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定后的评估机构名单应予公布。人民法院与审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年度委托评估协议。具体案件的评估,在审定的评估机构中抽签决定。

对不同的评估标的,人民法院应选择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有多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有多项评估内容的,可按不同专业要求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分别进行评估。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评估机构名单报省法院执行庭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1)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

(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

(3)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以物抵债的价格已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不作评估。

对申请人已设定抵押价值的抵押物,应直接以物抵债,不再进行评估。如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债务的,可重新评估处理。

第十一条 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由执行人员写出申请委托报告交执行庭庭长批准后,交执行庭统一对外办理。申请报告应说明评估的理由、评估物的状况、评估的要求等。

第十二条 执行庭对外办理委托评估,应出具委托书,并附标的物资料。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物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 (3)评估费用的支付。

委托书应附评估标的权属资料、人民法院对评估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委托法院可视评估标的和案件的执行情况要求按市场价评估,也可要求同时提供市场价以外的其它价格。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标的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财产可满足执行标的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该部分财产。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并收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委托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送交委托法院。评估报告应附有评估标的有关资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对于不动产,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委托法院协助调查评估标的或现场勘查的,委托法院应予配合。确因情况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事前征得委托法院同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评估意见和有关资料。委托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应及时转交给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委托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包含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2)评估报告对评估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3)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4)评估结果是否与市场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价格明显不相符; (5)评估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 (6)其他应依法审查的情形。

委托法院审查上列内容发现评估报告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对评估报告审查无误后,应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应将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征求意见。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委托法院应以公告形式送达评估报告。公告可限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的,应通过委托法院进行。

第十九条 评估费用由委托法院与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对评估收费的有关规定商定。

对明显抬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的,委托法院应以最后拍卖处理评估物的价格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评估费在委托法院收到最后的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由委托法院作出书面决定。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报告上报法院决定的,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报告后,应在半个月内作出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承担。 三、拍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每年度公布拍卖机构登记的时间、地点。拍卖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应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律、法规允许拍卖机构跨区域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可跨区域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依法领取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拍卖师资质证书; (4)拍卖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审查和选择:

(1)拍卖机构和拍卖人员的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拍卖标的要求的;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拍卖场地的; (3)同行业资信和信誉较高的; (4)与委托法院无依法应回避情形的; (5)有良好业绩的。

对文物、文化艺术品等国家规定专营的物品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还应有国家专项管理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需要采用抽签方式确定若干家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定后的拍卖机构名单应予公布。人民法院与审定的拍卖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具体案件标的物的拍卖在审定的拍卖机构中抽签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拍卖机构报省法院执行庭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在对财产进行评估后写出拍卖报告,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拍卖,以何种方式拍卖,以及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合议庭决定拍卖后作出拍卖裁定,经主管院长审批,由执行庭统一对外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应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的标的及有关情况;

(2)拍卖方式和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3)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4)拍卖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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