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并(分立)后企业的工商出资证明;
(五)合并(分立)后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的按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六) 实施建设项目全过程(若干阶段)的造价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风险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规定,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执行《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和建立业务档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绩实行网上报告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周内,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咨询企业管理系统填报合同主要内容;完成咨询任务后15日内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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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系统填报咨询成果主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先持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到审批中心办理资质验核手续,并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省造价总站办理单项业务告知性备案: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承接业务单项业务备案表》; (二)审批中心办理的资质验核手续证明; (三)与委托签订的造价咨询业务合同;
(四)在本省境内执业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人事存档证明、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咨询企业在办理完备案的5个工作日内,省造价总站应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
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单项业务告知性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外(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省造价总站办理告知性备案: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专业人员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人事代理合同、交纳的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七) 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地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常驻专职人员的人数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职技术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专职技术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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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支机构专职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聘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必须齐全;
(四)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人员应注册在分支机所在地,并不作为核定总公司资质的人数。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九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30日内应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造价管理机构领取企业信用手册。
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应接受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定期检查、受理社会各界的举报和投诉、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经营活动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咨询成果质量;
(三)企业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是否规范和符合行业指导规程;
(四)企业咨询合同的规范性和履约情况,企业咨询项目的统计和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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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条件;
(六)实施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七)咨询企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责成企业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部或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部或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部或建设厅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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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信用档案管理采用网上电子信用档案和咨询企业信用手册两种方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优良记录、不良记录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咨询企业的优良记录包括:
(一)获得市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二)咨询成果质量检查评为优良; (三)获奖的课题研究成果;
(四)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优良业绩。 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包括:
(一)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省内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三)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虚假造价文件,或与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任何一方串通作弊,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
(四)成果文件无注册造价师签名盖章的,无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 (五)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六)由于咨询企业行为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经营活动和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管理过程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149号部令)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我省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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