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 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人险局〔1982〕2号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甘劳险〔1982〕187号文《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1982)劳险字21号文作补充说明如下:
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其缓刑期间的工龄计算或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待,即: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被剥夺政治权力的,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应从恢复政治权力后重新计算。
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关于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工作的原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 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的答复
(1982)劳险字21号
四川省劳动局: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你局川劳险(1981)13号《关于戴帽反、坏分子在留用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答复如下:
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仍然按照1957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办理。免予或不予刑事处分的,在单位留用的工作时间(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应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受管制和缓刑处分而仍留用的,从其管制、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刑满释放重新就业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后两种情况,如果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