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2019-03-22 11:1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8.有关申请的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赵家坡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赵家坡煤矿主体资格适格。 2.市政府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赵家坡煤矿与市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复议程序已终结。

3.市政府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又启动复议程序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与申请办证相关的资料。

二审质证时,赵家坡煤矿以市政府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质证。市政府对赵家坡煤矿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家坡煤矿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依法可以自行纠错。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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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的情形。赵家坡煤矿提交的证据材料1-3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证据材料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07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了[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市地矿局未于2000年1月5日前将换证资料送达省地矿厅,也未及时告之申请人应当补充其它必要材料,延误了换证期限,”“导致赵家坡煤矿采矿权丧失的主要原因是原广元市地矿局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地矿管理职责已划归现国土资源部门,”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为原广元市地矿局行政责任的现行承担主体。”并决定:“1、确认原广元市地矿局2000年年初在办理赵家坡煤矿换证申请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致使赵家坡煤矿采矿权丧失,造成财产损失。2、确认由被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承担原广元市地矿局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该复议决定送达后,市国土局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请求市政府撤销该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11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复查原案证据和市国土局提交的申诉材料,以及赵家坡煤矿的答复意见,由于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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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2、驳回被申诉人朝天区赵家坡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家坡煤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也未申请延期提交。

本院认为:市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为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市政府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自行纠正。

市政府在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中仅载明赵家坡煤矿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这一结论,但没有赵家坡煤矿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申请的事实根据。且一审时,市政府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或拒绝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市政府逾期举证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市政府在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中载明其法律依据为“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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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复监[2006]13-1号《关于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元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曦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珠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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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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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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