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我叫蒋萍侠,1969年5月出生,住谯城区文帝街中路3区4号楼3单元401室,89年5月与董方结婚,婚后于1995年我们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座落于谯城区大杨镇大杨集307省道北侧,东邻蒋幸福,西邻蒋祥魁,南邻307省道,北邻杨杰,砖混结构1-2层,面积156平方米,房产证号2000007857,该房产属我和丈夫董方的共同财产(有产权证和结婚证等证据为凭)。
现就蒋祥魁非法侵占我们的房产,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答辨,要求蒋祥魁搬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我蒋萍侠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处分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依任何方式非法剥夺,。故此,对该房产的处分,包括买卖,必须经我蒋萍侠书面同意,否则一律无效。
二、蒋祥魁占有,使用该房产,不合法,是侵权行为。 蒋祥魁诉称“自己基于三次连环转让,占有,使用该房产是合法行为”这是狡辩,更是错误。
所谓的“三次连环转让”都是无效行为。
1、第一次转让协议是董方与蒋幸福签订的,该协议无效,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38条之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第5项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
本案中,第一份转让协议,只有该房产共有人董方签字,没有我蒋萍侠的签字,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第四项规定,未经我蒋萍侠书面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另外,蒋幸福也没有将“转让房产”行为,依法登记,按照《物权法》第9条规定,该行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该复印件不能采信,更不能用以证明该转让行为的存在与合法性。总之蒋幸福与董方签定的合同无效,蒋幸福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
2、第二次转让协议,更是无效的、违法的。 根据被告蒋祥魁的辩称“后两次转让都建立在第一次转让基础上”。那么,后两次转让是否有效,取决于蒋幸福是否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处分权,前面已经清楚的分析出“蒋幸福与董方签定的转让合同无效”,蒋幸福没有该房的所有权、处分权;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权
属有争议的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产不得转让,可见蒋幸福无权处分该房产,故此,本案中的后两次转让协议,也都因此而无效。 总之,蒋祥魁未经房产所有权人的同意,且没有合法依据地占有,使用该房产,实属侵权行为,已经给董方、蒋萍侠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依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的损失。
3、被告引用《物权法》第1 5条规定,企图证明该转让行为、协议有效,属曲解法律。
《物权法》第1 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该内容可见:如果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就属无效。专门法优于普通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规定,物权法是普通法,而房地产管理法则是专门法,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6、9条都规定,房地产转让必须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房产转让,理应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故此,该转让行为实是无效行为,不应给予法律保护或支持。
答辩人:蒋萍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