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③: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2)

2019-03-22 20:33

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摘自《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

现行法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

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3.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涉及物权的转让,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只是此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尽管在登记对抗模式中不需要办理登记,但仍然要交付。因为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动产,即使受让人交付了价款,双方之间也只是形成了债的关系,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物权的关系。之所以如此理解,

是因为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23条都强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单纯的合同不宜发生物权变动。第23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动产抵押等无须交付的动产物权的设定。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只不过,登记不能成为确权的唯一依据。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但如果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则即使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占有人也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也具有确权的效果。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是指对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具体来说,善意的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第二,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办理了登记,但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也通常难以认定其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且已经占有船舶等物的权利人,其对于该物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第三人并不应与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第三,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在

登记对抗的模式下,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就是否登记进行选择,但登记仍然具有明显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未登记而已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而在向一个当事人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却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办理登记的第三人。(摘自《物权法研究》(上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相关案例】

1.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办理登记,受让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李某诉宏达公司、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李秋成诉多章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书根据实用性和研究性相结合的原则,以司法解释条文为序,理解与适用部分包括【条文主旨】、【要点提示】、【背景

依据】、【条文理解】和【审判实务】。 【条文主旨】简要提炼条文主要内容。

【要点提示】提示条文理解及需延伸解读的重要问题。 【背景依据】概括介绍条文起草背景、起草过程中相关意见建议、法律依据、参考立法例及学理依据等,点明条文所欲解决的实践问题。

【条文理解】详细解读条文,着重选择条文核心问题,比如重要概念解释、适用条件、适用方法,以及适用中可能产生异议的难点等。

【审判实务】针对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条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起草过程中的倾向性意见,提出供读者参考的观点。 杜万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定价: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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