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9-03-22 21:46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6-28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 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 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

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 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

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生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2017青岛版三年级科学下册自主学习答案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