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批办性公文,应当由文秘部门对办件认真分析研究后,提出书面办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核决策。拟办意见应依据充分,观点鲜明,完整准确,规范简洁。涉及多个部门的办件,应当先征求部门意见,达成一致后,再提出拟办意见并附处理依据、背景材料和有关资料,报领导审批。如经协调后意见仍不统一,应当将情况如实反映,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领导审定。需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批办性公文,由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业务部门职权范围或者有关规定,转请有关部门研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按期办理完毕。
(五)传阅。应当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阅知性公文和批办性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严格传阅范围,掌握公文去向,控制传阅周期,不得漏传、误传、横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连同标题、密级、紧急程度、签发人、主送单位、成文日期、印发日期一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应当严格履行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等主要工序,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准确及时分发。 第二十九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快递、普通传真机、互联网或者其他非涉密网络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或者传输涉密公文。坚持密来密往,杜绝密来明往。
第三十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机关公文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公文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公文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公文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公文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公文材料。档案整理应当按照“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原则。经过系统整理后的公文材料,应当定期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章 公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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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收文办理、发文办理、保密、登记、传阅、借阅、复制、汇编、归档、清退、销毁等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密级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确定公文密级时,应当同时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公文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涉密公文带入公共场所和家中;禁止在非涉密计算机上处理涉密公文;禁止在低密级计算机上处理高密级公文。
第三十五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组织阅读、传达、审议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严格限定知悉范围,并提出明确保密要求。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由原定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进行解密审查并决定。没有标注可公开发布的公文,公开时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并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翻印上级机关公文需经该上级机关授权。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严格控制,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发文机关的上级机关批准。 翻印、复制、汇编涉密公文应当在机关内部或者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行,并视同原件管理。不得改变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和翻印日期。批量复制、翻印的,应当重新标注份号。 汇编本应当对各独立公文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别标注。密级、保密期限以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进行标注。 第三十七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八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发文机关制发涉密公文,应当明确清退和销毁要求。涉密公文使用完毕后,除留存或者存档外,应当及时进行清退和销毁。绝密级公文由制发机关负责清退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
第四十条 需销毁的公文应当及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工作机构销毁。未设立销毁工作机构的,应当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应当有2人以上现场监督销毁。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四十二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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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电报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全省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7 年4 月24 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2000年10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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