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2)

2019-03-23 11:36

第三个理由则仅仅说明了两者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共性并不能以此作为中国应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根据。

第四个理由不成立之根据在于经过科学规划以后的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之间并不会导致立法的重复,在各自立法以后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否则,所有的私法规范均应包含于同一部民法典之中,而这显然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实际上恰恰相反,民商分立反而有利于法律的适用,毕竟商法典会为具有特殊性的商法规范提供一般原则与理念并使相关制度更加完善。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在规范商事活动中,就起到了互为补充、互为适用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其对商事活动的规范,对于提高人们的商法意识和法律意识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它也说明,一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在适用中并不会必然产生矛盾,两者的相互作用,只会促进国内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德国的情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五个理由所说的所谓“从身份到契约”,实际上只是近代民商法相对于中世纪民商法的发展轨迹而言。现代民商法则在具体人格等现代民商法理念的指引下,恰恰走的是“从契约到身份”的道路。可见,这个趋势不会影响到民商分立或合一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甚至会促进民商立法模式的完善。

第六个理由纯粹是对商法发展史的错误认识。实际上,中世纪商人法兴起之时民法(罗马法除外)还远未形成。欧洲早期民族国家的立

6

法中,商法乃先于或同步于民法而制定。法国、德国等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也都是相隔不远制定。在殖民地国家或地区引进其宗主国法律体系时更是不存在这种时间顺序。因此,在中国已经着手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的情况下,更是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出发考虑完善商法体系的制定问题。而历史经验证明,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商业经济发展处于鼎盛时期,才是其民商事立法的最佳时期,因为立法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反过来经济发展也会促使立法的进步和发展,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问题,恰恰给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很难想象,一个经济十分落后的国家,会产生出先进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而那种认为只有在民事立法得到充分发展后,才有可能出现商业立法的繁荣的观点,恐怕是迂腐,甚至是有害的,它会阻滞法制的发展,进而严重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中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立法滞后问题,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七个理由过低地评价了中国法学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从目前法学理论研究情况来看,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本无纠缠不清的问题,在理论上也基本上理清了头绪,即民法与经济法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相互之间既有差别又有联系,二者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其价值差异的实质在于二者所追求的利益的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从二者的联系来说,经济法是民法的补充法,在市场经济和民法都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领域中,无需经济法的介入,只有事实明显地证明市场解决手段

7

确实比公共选择手段代价更高时,才需要选择国家干预, [5]并且即使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在立法上纠缠不清,也不会对商法的立法产生多大的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这七点看似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实际上根本站不住脚。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关于民商分立体制的特点,我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6]

(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典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

8

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以上这四点基本上概括了民商分立的基本特征。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其直接原因在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商事关系的存在。此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促成了这一现象的发生。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在近代各国制定、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其二,民商分立也是由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特殊差别决定的。其三,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由于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商法的自立及与民法的分立便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7]

中国民法学界中主张民商分立的理由主要有: [8]

(1)现代社会虽然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已经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成为商法的主体。

9

(2)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有必要以商法作为企业的基本法,加强对企业组织及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 (3)商事具有一些不同于民事的特点,即使实行民商合一体制,民法典也包容不了全部商事规范,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与其这样,不如继续坚持民商分立体制。

这三点理由是正确的。但我们还可以通过对私法一元化的局限性与私法二元结构的形成、商事交易的特点和民法理论的科学性、严谨性等角度的研究分析,来对这些理由予以补充。

首先,从私法一元化的局限性与私法二元结构的形成过程分析。 在自然经济以及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与商品交换都处于较为简单的状态,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即人身关系)和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财产关系)。与此相适应,私法制度也以人身权制度和以所有权为主导的家庭财产制度(包括遗产继承制度)为主。即便是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均是由民法规范调整。此时的民法与私法几乎成为同义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商法就不存在。只是,那时商法没有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完全被包含于民法之中。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一元化的传统,即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究其原因,当是在自然经济以及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并不发达,其与一般

10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项目代理策略综合大纲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