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应试通则(4)

2019-03-23 13:13

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按规定时间申报注册的,各地方委员会可酌情受理,经审查和汇总后,及时向全国委员会报送。

第七条 高等学校(院)在职教师注册

已取得注册资格的高等院校在职教师申请注册,除须按照本规定的上述要求办理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 1、受聘于本校(院)所属的设计单位;

2、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2年;

3、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从事专业教学并具有相应注册资格的总人数的40%;

4、各地方委员会对属地有关高等院校在职教师获得注册的人数和比例,应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库进行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该项数据软盘报全国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职业道德证明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是申请人准予注册的必要条件,申请注册人员的聘用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若申请人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其聘用单位也应如实地向所在地方委员会书面报告。

2、各地方委员会在注册审查过程中,若发现聘用单位未提供职业道德证明材料,应及时通知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予以说明。若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提供有关材料,该地方委员会应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及时向全国委员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九条 继续教育

注册人员均应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即每2年80学时(其中40学时必修课,40学时选修课)。在获得注册师资格5年内可根据自身情况,随时申请注册;在获得注册师资格5年后(即第6年)申请首次注册的人员,需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条 撤销注册

当注册师违反有关规定时,经审议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撤销其注册。撤销注册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1、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聘用单位或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可向所在地方委员会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2、地方委员会针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3、地方委员会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全国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4、全国委员会将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建设部备案,同时通报地方委员会。 5、地方委员会收回被撤销注册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一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一)注册证书制作

建设部负责统一制作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并由全国委员会核发。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证书编号由英文字母\和9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申请人准予注册年份(如96年准予注册的,第1、2位为96),第3、4位为注册人聘用单位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的前2位(如北京地区第3、4位为11),第5至9位为聘用单位所在地区的顺序号,由00001编起。注册证书号为注册人的终身编号,且不能与他人重复。 (二)执业专用章制作

全国委员会负责制作并核发准予注册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执业专用章的编号由两组号码组成,第1组为聘用单位的设计证书编号,第2组为注册人员在其聘用单位的顺序号。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由S001编起。两组号码中间为横线连接。例如S123456-002表示某设计证书号为123456的设计单位中,顺序号为002的一级注册结构师的执业专用章号。执业专用章号为注册人员的终身编号,且不能与他人重复。若注册人员变更设计单位,原编号同时废止。 (三)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发放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由全国委员会负责监制,通过地方委员会和注册人员的聘用单位发给注册者本人。 (四)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保管

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其个人注册和执业的凭证,应由注册师本人保管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在未征得注册师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代替保管和使用。 (五)破损更换

注册证书或执业专用章因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时,注册人员可通过聘用单位向所在地方委员会提出申请更换。地方委员会需核实有关情况并收回原注册证书或执业专用章,并及时报全国委员会予以更换。更换后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均沿用原有的编号。 (六)遗失补发

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或执业专印章如丢失,应及时通过聘用单位向所在地方委员会书面报告挂失,并申请补发注册证书或执业专用章。地方委员会需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报全国委员会核准补发。 (七)执业专用章的核销

地方委员会负责收回办理继续注册和变更注册人员原有的执业专用章并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

注册申报的原始材料是注册审查的依据,由各地方委员会负责管理。各地方委员会应设专人对注册申报材料妥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的内容包括注册人员的注册申请表、聘用合同、职业道德证明、体检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全国委员会在必要时可调用有关注册人员的注册申报材料,届时各地方委员会应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建立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委员会负责建立注册人员的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管理信息》、《注册人员名录》、《注册人员查询》和《快速查询系统》。通过《注册人员查询》,每年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地注册管理委员会反馈注册人员的注册管理信息一次。通过《快速查询系统》,按月在网上发布注册人员的有关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的姓名、聘用单位、注册证书号、执业专用章号和注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其他

本规程由全国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G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关注册问题的通知

建注函[2006]24号

各地注册管理机构、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了加强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明确各地注册管理机构职能分工,简化注册程序,实行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关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1、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使用软件填写和打印相应的注册申请表。 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册申请表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更改、补办申请表》。申请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网址:http://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站(网址http:// cein.gov.cn)(免费)下载《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个人版软件,使用该软件填写、打印以上申请表并生成申报数据电子文档。

2、申请注册需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要求向省级注册管理机构递交注册材料和与注册申请表相对应的申报数据电子文档软盘(或从网上传输数据给省级注册管理机构)。

3、各地注册管理机构需对注册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需核对注册材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注册人员的申报数据电子文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上(网址:http://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网址http:// cein.gov.cn)使用《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进行报送,在“申报接收”栏的“显示查询区”选择申报专业“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数据接

收,对已接受的数据进行审核、上报。按照注册类型在“打印汇总表”栏中分别生成、打印各类注册人员汇总表。

4、各地注册管理机构需将注册人员申报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全部申报材料,连同注册人员汇总表和注册审核意见公函报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人员申报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延续注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变更注册及更改、补办申请的需将注册人员汇总表和注册审核意见公函报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其申报材料由各地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后留存。

5、军队系统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受理、审查注册材料,按照省级注册管理机构的职责要求办理。 6、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二层,邮政编码:100037,联系电话:010-68313587。

附件: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样表) 2.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样表) 3.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样表) 4.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更改、补办申请表(样表) 5.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样表) 6.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汇总表(样表) 7.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延续注册汇总表(样表) 8.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汇总表(样表)

9.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更改、补办申请汇总表(样表)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二○○六年七月十日

附录J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 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

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

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 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

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 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消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 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3年的。

被撤消注册的当事人对撤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 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 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 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本规范用词说明本规范用词说明

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02 条文中指定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应试通则

GYG 5000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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