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

2019-03-23 14:35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从事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近日,我市制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

为减少因污泥处置不当引发的二次污染,保障群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我市制定了该《方案》。《方案》中要求,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坚决打击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等违法处置污泥行为。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同时,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2012年6月底前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以BOT模式建设或参照BOT模式管理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樟村水质净化厂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其他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置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污泥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泥集中处置活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市污泥处置单位的日常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执行严控废物管理制度、污泥转移申报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处置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重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须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理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

第三章 污泥收集、运送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CJ247-2007)表一泥质基本控制项目和限值标准,并按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用密闭车辆进行污泥运输,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且不设中转储存点,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第十五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污泥产生单位贮存点收运污泥,并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含法定节假日)清运。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污泥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污泥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转移污泥时,应当使用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领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转移污泥时应当填写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联单一式四联,由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运送人员和污泥产生单位污泥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核对填写并盖章。

第二十条 运送污泥,实行《污泥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污泥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运送污泥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具有明显的严控废物警示性标识。 第二十二条 运送污泥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污泥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对清洁产生的污染物妥善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污泥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配备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并与污泥产生的单位可视视频相连,以监控其计量过程。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市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七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无害化、资源化的污泥处置服务。

第二十八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置费的收费标准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一月份的处置费(含运输费)汇总表、费用支付凭证报市环保部门进行审核,市环保部门根据污泥转移联单及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计量房传输的在线监控数据审查污泥处置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结合污泥处置后最终残留物去向及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达标排放的监管

情况,确定当月需支付的数额,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申请拨付的污泥处置费、污泥处置数量及污泥处置达标情况接受市财政、环保部门的监督审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污泥集中处置可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污泥集中处置全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测(包括污泥的计量和处置等),确保污泥处置符合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环保、水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市环保部门发现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规定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水务部门接到对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处置记录台帐,每年3月份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将作为特许经营权退出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市环保部门可派代表进驻污泥集

中处置单位,有效监督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设置污泥计量系统及污泥达标处置情况。

第三十九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月《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运送登记卡》及《污泥处置月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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