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购房(2)

2019-03-27 16:19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一次性付清,有的是分几次付清,还有的是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付款即“按揭”方式。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有一个付款期限,只不过每次付款时间有所不同。当买受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付清购房款时,就构成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就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们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什么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买受人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款,而不是体现在所有的购房款总额上,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要以未付清款项作为基数。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应按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确定相应的利息,所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注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以保证公正和公平。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可能畸高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原则进行了量化,标准就是:“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者逾期付款开发商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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