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2)

2019-03-27 18:00

(一)开发房地产项目;

(二)建设工业项目;

(三)围湖造田,围网(网箱)养殖,围(开)垦湿地,擅自采挖泥碳;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或者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进行捕捞作业;

(五)使用虾笼、“迷魂阵”、爆炸钩、岸滩小拉网等方式捕捞鱼虾;

(六)采取毒鱼、电鱼、炸鱼等有害方法捕捞水产品。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湿地资源建设湿地公园,发展旅游、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注重自然湿地修复和人工湿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湿地生态环境,并由审批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湿地旅游开发和资源利用强度。旅游开发应当合理控制游客数量、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的需要,使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影响生产生活的应当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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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交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向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缴纳湿地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验收不合格又不治理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用缴纳的保证金组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钻探、采砂、取土(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烧荒、开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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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燃油机动船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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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交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应当交纳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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