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408)))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四)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与原条例的主要差异(与上汽下属单位直接相关的):
1. 安全生产方针中增加了“综合治理”。
2. 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内容中增加了开展“职业危害防治”的要求。 4. 安全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中增加了“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5. 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整为“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 6. 明确“劳务派遣人员纳入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7.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8. 增加了“特种作业人按规定培训、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未
包含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9. 增加了“危险作业按批准权限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监督“的要求。(比23号文件增加了”确定专人现场指挥“,具有了可操作性)
10. 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告知、申报、教育、体检、检测,事故报告”
等要求。
11.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安全检查”。 12. 增加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要求。 13. 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禁止从事的行为五条” 14. 从业人员权利增加了“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15. 增加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要求。
16. 明确了“事故后1小时内上报,紧急情况30分钟上报政府安监部门”的要
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