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2)

2019-03-27 22:07

第十一条 (编制出让方案)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能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货运汽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水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内容)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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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八)政府的监督职责;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

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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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结果公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

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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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出让金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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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权利)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义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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