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3)

2019-03-27 22:40

若适用时,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FOB可能不适合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已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在集装箱运输时,通常在集装箱码头交货。此类情况下,应使用FCA术语。 五、FOB译名

有人称FOB为“离岸价”,这是不准确的。若用驳船将货物运至大船边以船上为界,在此之前的费用还是由卖方负担。因此离岸后,卖方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费用。即使正常情况下,双方也不是以“岸”为划分界限。

第9章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标的物

韩国A公司向我国B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的货源基地,所以A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B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但A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公司做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销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试问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评述此案。

答:本案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KM公司的要求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因此,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第10章国际货物运输

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再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证中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的500吨花生仁分别在青岛和烟台装运,且同为“海河”轮。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确定要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艘载货船只,属不属于分批装运的问题。根据《UCP600》第31条B款规定:

“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将不视为分批装运。”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不属于分批装运,所以,银行的拒绝付款是无理的。

第11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我国A公司按照CIF价格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单2000吨食用糖的生意,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时间太多,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由于路途时间过长,加之又要穿过赤道,食用糖长时间的受热,使得货物变质,根本无法出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答:在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基本险别中,保险人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缺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等。在本案中,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第12章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

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做了偿付。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下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此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做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第13章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

来传票,传我公司应诉。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答: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

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第14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磋商与订立

美国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向我方询盘,我方于10月10日向A商以电报发盘,并要求有效期10月21日前复到。16日我方突然收到英商B按我方发盘规定开来的信用证。随后又收到A商电报称:“你方10日发盘已转B商。”当时,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正在上涨。我公司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又按照调整后的价格直接向B商发盘。但B商来电称“信用证于有效期内送到我方,是以行为表示有效接受,所以已经成立,拒绝接受新的报价。”就此,双方产生争议。试分析此案例。

答:合同成立——因为,A商在有效期内回电报称:你方10日发盘已转B商,且B作为实际买家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按发盘的规定开来信用证,因此构成以行为表示的接受。所以合同已经成立。

第15章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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