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说和权利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以法律主体为核心构建解决机制,与近现代民法所极力捍卫的主体人格独立、权利本位的理念相悖。相比之下,我认为权利能力说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未来民法典可采权利能力说解决胎儿保护问题,但需就权利能力作技术处理,即坚持“活着出生规则”,胎儿只有在活着出生后,方可取得其在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理由如下: 1.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是现代民法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权利能力的演变过程就是人类解放的过程,即人从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到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到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从民法确认民事主体的进程来看,民法并非自始就将现实世界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法律关系主体,都赋予其权利能力的,而是在立法政策的作用下,依其特殊认识选择一定的实体。民法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他终究要脱离母体而独立,成为民法上的独立“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实际上就是对法律“人”的保护。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胎儿的主体地位。
2.部分学者基于权利能力的束缚所主张的权利能力无用论,笔者不能苟同。“权利能力”概念始创于德国,是对古罗马法中“人格”这一更偏重于哲学意味的概念的替代,“任何人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 只是权利能力相对于人格而言,含有更多技术上的考虑,权利能力的本质内涵是体现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与肯定,而非简单的哪些主体适用民法,哪些主体不适用民法的问题。胎儿尽管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其与母亲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否认其具有部分人格,不能否认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3、以“活着出生规则”限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符合理论及实践需要。探讨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并非纯粹为了保护胎儿,而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法律作为冲突的处理规则,若其不能有效地保护公认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就应质疑其设计的合理性,并予以完善。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我们无需狭隘地理解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规则,也无需为保护胎儿而对权利能力制度肆意地摧毁,仅需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附加“活着出生规则”即可使因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引刃而解。[6]
(二)完善我国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上
针对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涉及胎儿权利的案件又较为多见,对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加快我国的立法制度建设,尽快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目前学术界很多学者都主张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主义有利于全面、完善的保护胎儿利益。因此我国立法中应从如下角度加以规定:第一,对胎儿利益保护应采总括保护主义。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将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做为普遍性规定,而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作为例外。胎儿,是每个自然人所必经的一个阶段,而这个阶段是我们生命的孕育阶段,有时候甚至会决定人的一生。所以全面系统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上
从司法角度,扩大我国司法程序的受案范围,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能够成为诉讼活动的原告,在胎儿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胎儿能够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进行诉讼,但因胎儿尚在母体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依监护制度,有胎儿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对胎儿损害赔偿该如何合理赔付方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胎儿的利益损害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上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只能确定一个大概的范围,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从社会实践角度上
最后,从社会实践角度,我们要转变观念,要认识到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要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在损害胎儿利益行为发生时,当事人除了要保护母体的利益,还要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在以母体名义提起诉讼时,还可以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在立法、司法上对胎儿利益有了制度保障,在执法、守法上也不能落后。我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放纵损害胎儿利益的行为,更不能忽视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公民更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认识,要把胎儿利益和母体利益分开,不能一味的因母体利益而忽略胎儿利益。
结语
正如美国前总统里根所说: “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就贬低了全人类生命的价值。”②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综
合而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各个方面的努力。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类生活质量的关注使得人们更加注意保护胎儿的权益。法律维护的是公平公正,保护的更多的是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忽视对胎儿的保护必然与法律坚持的公平公正精神相违背。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必须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国际化程度的加强,我国民法应该在充分尊重我国国情的情况下,积极努力的适应国际民法理念的变革,形成我国自己的保护胎儿的制度。本文简单分析了胎儿的概念、胎儿的法律地位、胎儿的法律人格以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胎儿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希望借此引起社会各界更多对胎儿权益的关注,不断填补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立法的空白。 注释:
①[意]皮德罗·彭梵德,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 大学出版社,1992. ② 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与政治分界的争辩[J].比较法研究,1998(1). 参考文献:
[1]夏雨.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J].湖北大学学报,2009(3):278-279. [2]曲 桐, 吕 冰 ,冮明璐. 浅谈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J].法学研究,2012(12):17-18.
[3]李叶.胎儿权利的多视角解读[J].法制与社会,2012(4): [4]张祎.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2(5):278. [5]高子华.论胎儿利益的保护[J].法学研究,2013(3):69-70.
[6]成继平.论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法制与社会 2012(12):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