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一级建造师法规教材考点 - 图文(6)

2019-03-28 08:48

对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应另行加收费用。安装工程一切险对于旧机器设备不负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其维修期的保险责任。如果同一张保险单同时还承保其他新的项目,则保险单仅对新设备的保险责任有效。

3)关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注意的问题

·部分工程验收移交或实际投入使用。这种情况下,保险责任自验收移交或投入使用之日即行终止,但保单上须有相应的附加条款或批文。

·试车考核期的保险责任期(一般定为3个月),系指连续时间,而不是断续累计时间。 ·维修期应从实际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算,不能机械地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日起算。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的组成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两大部分。 1Z301161关于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1)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劳动合同的订立要求 1)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资格。

2)劳动合同内容合法。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3)无效劳动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劳动合同的试用欺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劳动合同经过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5)劳动合同的解除 1)协议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此外,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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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动者解除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1Z301162关于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劳动保护的概念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是保证职工肌体不受伤害,保持和提高劳动者持久的劳动能力的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

(2)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安全及劳动卫生规程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根据妇女生理特点组织劳动就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Z301171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调整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关系的指导规范,也是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环保法的本质,并贯穿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根据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必须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三同步方针”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三统一方针”。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就是“防患于未然”的原则。环境保护中预防污染不仅可以尽可能地提高原材料、能源的利用率,而且可以大大地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减少二次污染的风险,减少未端治理负荷,节省环保投资和运行费用。“预防”是环境保护第一位的工作。然而,根据目前的技术、经济条件,工业企业做到“零排放”也是很困难的,所以还必须与治理结合。

(3)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通常也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其基本思想是明确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经济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环境保护是一项涉及政治、经济、技术、社会各个方面的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解决这种关乎全局、综合性很强的问题,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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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环境,不仅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 1Z301172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1)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条至第40条对防止地表水污染作出了规定。 l)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禁止将含有汞、钢、砷、铬、氢化物、黄磷等可渗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人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4)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7)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含病原菌体废水应消毒达标后排放。 8)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9)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10)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毒物,必须有防溢液,防渗流措施。

(2)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41条至第45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

1)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2)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3)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4)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1Z30117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洽法关于固体废物排放的规定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15条至第41条做了详细规定,现概述如下: 1)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扬撤、渗漏、流失、丢弃; 3)产品应采用易回收的包装物,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4)转移固体废弃物,应向移出地的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应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的许可; 5)禁止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6)禁止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废物,确需进口的需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7)推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应公布限期淘汰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目录一规定的设备和停止采用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工艺设备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8)企业事业单位应合理选择,利用原材料、能源,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9)露天堆放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物矿石、尾矿和其他固体废愉,应设置专用场所并须符合环保标准;

10)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42至第58条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概述如下: 1)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处置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用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不得挪做它用: 4)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禁止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存; 6)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7)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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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经营单位应制定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10)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条至第30条对防治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作出了规定。 (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的影响。 (3)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4)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施工单位须在开工15天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5)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个别情况除外者,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1Z30118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2)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1Z301182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的验收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1Z301l83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2)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3)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 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1Z301191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任务的发包

除有特定要求的一些项目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外,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任务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招标发包方式进行。 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项目有: 1)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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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定要求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任务进行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后,可将除工程建设主体部分外的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 1Z301l9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1Z301201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主要规定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企业的设立条件 ·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企业的变更

企业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企业变更的形式有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和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企业的权利、义务不能因企业的变更而消失。在企业变更的情况下,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或者承担。企业合并、分立时,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合并、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企业变更应依法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企业的终止

企业终止的原因有:

·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依法被宣告破产; ·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l)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条件: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有明确的经营范围;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原因: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被撤销;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算企业财产并必须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2)乡镇企业设立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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