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6)

2019-03-28 09:26

(四)当检查货物是否同运单的记载相符,或检查按特定条件运送的货物是否遵守了预防办法,如发现情况不符的,因检查而发生的滞留时间;

(五)因牲畜饮水、遛放或兽医检查而造成的站内滞留时间;

(六)由于发货人的过失,造成多出重量的卸车,货物或其包装的整修以及倒装或货物装载的整理所需的滞留时间。

凡铁路有权据以延长运到期限的货物滞留原因和滞留时间均应记入运单和运行报单的相应栏内。

五、如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期满前到达到站,并且可以交给收货人处理时(关于这一事项铁路已通知收货人),即认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关于通知收货人的办法,按国内规章办理。

如根据国内规章,货物应按运单中记载的地址送达收货人,则货物在运到期限期满前送达收货人时,即认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

如货物在国境站换装,且该货物的一部分按运行(补送)报单运送的,则运到期限按凭运单到达的部分货物计算。

第三章 运送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运送费用的支付

一、凡按第十三条所计算的运送费用,应按下列规定核收:

(一)发送路的运送费用--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

(二)到达路的运送费用--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三)过境路的运送费用--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或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通过几个过境铁路运送时,准许由发货人支付一个或几个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其余铁路的运送费用,由收货人支付。

二、负担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的发货人,应在运单“发货人负担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栏内,记载这些铁路的名称的简称(见统一货价第9条)。

如发货人未负担任何一个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时,则应在运单“由发货人负担运送费用的过境铁路名称”栏内填写“无”字。

发货人所未负担的过境铁路运送费用,即认为已转由收货人支付,并应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如按统一货价的规定,各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必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不准许将这项费用转由收货人支付。

三、对于两邻国间运送的货物,国境站的换装费或更换车辆轮对费,不论这项工作是由接收路完成的(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一项)或交付路完成的(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均应向收货人核收。

对于过境货物,发送路和过境路国境站的换装费或更换车辆轮对费(按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计算),应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过境货物在到达路国境站的换装费或装载上述货物的更换车辆轮对费(按第十三第六款第一项)计算,应向收货人核收。

四、如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则发货人应支付该批货物的一切运送费用和罚款。

五、如运价规程适用不当或运送费用计算错误,以及运送费用未核收时,则少收的款额应追补,而多收的款额应当退还。与发货人或收货人进行清算的铁路,应按国内规章办理追补少收的款额或退还多收的款额。

如一张运单中少收和多收款额,在2.25卢布以内时,即不予补收或退还。

六、运送费用和罚款,由铁路以付款时所在国的货币核收。

如运送费用不是以应该付款的那一个国家的货币表示时,则应将这项费用,按支付当日和当地的兑换率折成该国货币。

七、如两邻国铁路车站间已定有直通运价规程,规定另一种核收运送费用办法时,则不适用本条中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的交付

一、货物到达到站,在收货人付清运单所载的一切应付的运送费用后,铁路必须将货物连同运单一起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付清运送费用并领取货物。

收货人只在货物因毁损或腐坏而使质量发生变化,以致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才可以拒绝领取货物。

二、即使运单中所载的货物部分短少时,也应按运单向铁路支付应付的全部款额。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根据第二十八条)按赔偿请求手续对未付部分的货物,有权领回其按运单所付的款额。

三、如铁路主动或根据收货人的要求检查货物的状态,确定货物部分或全部灭失或毁损时,铁路必须编造商务记录,并将记录抄本发给收货人。但在检查货物状态时,如发现重量短少或多出(不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者),则不编制商务记录。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应在运单“铁路记载”栏内填写确定货物的重量。在货物交付后,收货人不得要求铁路编造商务记录,但到达路国内规章准许这样办理时除外。

在交付不发生自然减量的货物,当检查重量时,如到达路确定的重量同发送路确定的重量相差不超过0.2%时,则认为运单中记载的重量是正确的。

在包装时已经确定重量,并且在每件货物上都标有重量的包装货物,以及同一标准重量的货物,在包装完整情况下交付时不检查重量。

四、根据第十四条计算的运到期限期满后30日内,如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未交由收货人处理时,收货人可不提出证据,即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但货物如在上述期限期满后到达到站时,则到站应将此事通知收货人。如货物在运到限期满后4个月内到达时,收货人应予领取,并将铁路所付的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退还给铁路。

如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款额已付给发货人时,则发货人必须将该款退还给铁路。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对货物运到逾期和对于找到货物的毁损或灭失部分,保留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五、在其他一切情况下,货物的交付,按到达路国内规章办理。

第十七条 铁路的留置权

一、为保证核收运送合同中一切费用,铁路有货物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保留到铁路对货物终止管理时为止。

二、留置权的效力,应根据货物交付地国家法令和规章确定。

第十八条 代收货价和货款

不准许办理代收货价和货款。

第四章 运送合同的变更

第十九条 运送合同的变更权利和办法

一、运送合同的变更权利,属于发货人和收货人。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的货物,如运单中的收货人为国家机关时,则由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机关的全权代理人,在到达国的国境站变更上述货物的到达地址。

二、发货人对运送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一)在发站将货物领回;

(二)变更到站,此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国境站;

(三)变更收货人;

(四)将货物返还发站。

三、收货人对运送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一)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

(二)变更收货人。

只有在货物尚未从到达路国境站发出时,收货人才有权在到达路国境站根据本协定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

如货物已通过到达国国境站时,则收货人只能按到达路现行国内规章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

四、在变更运送合同时,不准将一批货物分开办理。

五、运送合同的变更,应根据发货人或收货人按附件第3号格式提出的申请书办理。到达路可以接受收货人根据国内规章规定格式填写的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

发货人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写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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