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
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审判制度,从而达到司法公平的目的。
关键词:审判公开, 司法公正, 审判程序, 程序公正
审判公开是是提高审判公信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本文将从审判公开的法律支持并结合现在我国审判公开的现状来分析目前我国审判公开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对应的解决方法以供参考。
1. 审判公开概述
1.1审判公开概念
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一律公开进行。由此可见,审判公开不仅是一项普遍的诉讼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审判公开目前比较公认的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1.2审判公开的范围限制
1.2.1对特殊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限制
原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只限于以上三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增加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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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对公民旁听审判的限制
西方各国不仅对不公开审理的特定案件作出了规定,而且对旁听人员进行了限 制。英国规定:儿童除出庭作证外不得旁听。法国规定:审判长可以禁止未成年人或部分成年人旁听。我国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根据法庭现场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 1.2.3对媒体报道的限制
媒体报道在国家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媒体并不能对审判的案件无限制地报道。对此,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对媒体参与案件报道的程度进行了一些限制。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2. 审判公开现状探讨
客观的说,虽然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实施了这么长时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面对。
2.1单方接触当事人的现象很普遍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单方接触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单独阅览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的现象司空见惯。一是很多法官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习惯,在庭审之前,往往分别传唤双方当事人询问案情,以此形成对案件的基本看法和观点,造成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二是当事人、代理人或通过关系人单独约见主审法官,而且多发生在饭店、酒吧、舞厅等娱乐场所,甚至上家门造访法官,在这种接触中,往往以吃请送礼为媒介,以反映案情为名,行请客送礼拉关系之实,绝大多数的司法腐败就发生在这些单独接触之中。
2.2缺席审判适用不规范
当前,缺席审判的案件比重不断增大 (人民法院公告栏火爆是一个明证)且绝大多数是被告缺席的。《民诉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要经几次传票传唤,以及在简易程序中,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庭是否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没有统一的做法,有些不是直接送达的传票,被告因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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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外出务工等.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庭而适用缺席审判,有的听信原告一方之言,或仅发出一次传票后,就认定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这些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使其丧失了在法庭上进行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解辩论的权利,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作出不公正裁判。
2.3案件层层审批,形成裁判的过程不公开
在很多法院至今仍沿袭几十年的陈旧做法,合议庭和审判员开完庭以后,提出判裁意见,再呈庭长,院长审批,甚至是“事实由法官负责,适用法律由领导负责”,绝大多数案件还由审委会代办,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还很普遍。论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这种做法,一方面是认证不公开,当事人对其所提供证据,法院是否采信不清楚,为何不采信的理由不知道;二是说理不公开,审判是抽象的法律和实际案件的结合,当事人只有全面了解审判权运用的全过程,才能知道他是否在诉讼中得到了公正、平等的待遇,从而服判息诉。
2.4二审案件书面审理的案件比重过高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二审书面审理的案件仅限于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和事实清楚的案件,其余案件均应当公开审理,但实际执行的情况却并非如此。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并没有公开开庭审理,而是经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使当事人失去了二审期间进行进一步的质证和辩论、辩解的机会。
3. 审判公开问题分析
述司法活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困扰着我国审判公开原则深入贯彻,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出现,而分析问题的原因找出其存在的根源,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采取相应措施,更好地执行审判公开制度。
3.1认识上的原因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立法中,诸法合体、重刑轻民、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由此形成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传统、对当代中国法律思想仍有重要影响,长期以来,包括法学家,立法官员及司法官员对诉讼程序本身所包含的公正价值认识欠缺,只重视刑事程序的工具性或技术性价值,而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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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程序自的伦理性价值,诉讼程序被看作工具,其目的仅在于保证实体的公正实现。
3.2法律上的原因
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反映在立法上,表现为诉讼法立法粗线条 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
3.2.1 庭前程序设置上,我国从事庭前活动和庭审活动的法官往往是同一人,重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的移送使法官仍然具备在庭前作某种程度实体审的可能 ,这种审查主体的同一性及非完全的程序审不能从根本上排除法官偏见和预断的形成;而有关庭前准备程序的详细规则没有建立,一般是由合议庭进行秘密的、单方面的庭前审查工作,庭前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2.2对于庭审中的质证制度,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但由于证据立法等具有可操作性程序规则的缺乏,庭审质证的进行并不尽如人意。
3.2.3从认证公开的要求来说,只有当庭认证,证据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目前我国庭审各个环节中,认证是一个薄弱环节,大多数案件采取秘密认证、暗箱操作。
3.2.4我国的庭审法官一般不拥有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的权力,审理权与判决权相分离影响着法庭当庭认证、当庭裁判。
3.3审判主体的原因
这主要是指参与审判的法官素质问题审判公开一方面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在公众的监督下进行,另一方面要求法官的主要审判活动局限于庭审中,裁判结果在庭审中形成,这在客观上对法官素质和驾驭庭审能力提出了很高要求,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还要有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和组织庭审能力。
4.解决审判公开问题对策
4.1应当适当放宽对新闻媒体和旁听人员的限制
不少法治发达国家均设立了自由旁听制度,并为该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制度 和物质保障。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虽然可以对新闻自由和公众言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独立,但这些限制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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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真实的判决过程、最客观的判决理由充分呈现给公众,而不是藉此理由封堵新闻媒体和公众的参与和了解。
4.2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公开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可以让当事人了解案件结果的产生情况,特别是要公开评 议中少数人的意见,这样一方面可以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减少上诉之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虽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具体的个人意见不便予以公开,但是对于最终判决的支持数量,可以在判决书的附页中公开,这已经成为国际司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4.3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
首先,制定严格完善的法官遴选程序,注重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水平。其次,建立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和明确相应的惩罚措施。法官一方面作为公正的裁判员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的重任,另一方面也是一名普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也面临着许多的诱惑。因此为了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必须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如上所述,一个连自己的岗位都要去“争”、去“抢”的法官,如何才能保持一颗宁静、纯洁的心灵呢?因此解决法官在任职、薪金等各方面的后顾之忧,使其为赢得社会尊重和司法正义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而不是仅将法官作为一个谋生的职业,将其与普通公务员彻底分离开来。
4.4制定更细化、可操作性更强公开审判的实施细则
审判公开并不只是审判权自身运行需要遵循的一项内容,更是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程序规定,因此审判公开的方式、内容,更应当得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在具体操作上对审判公开进行细化规定、操作手册,大幅度较少各级审判机关按需解释法律的可能,同时也可以使审判机关能够利用硬性规定对抗其他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的中立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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