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刘保玉)(3)

2019-03-28 15:56

于简易交付规定中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发生效力”规定,建议改为“物权变动(或物权的设立、转让)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对于占有改定规定中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建议改为“物权的转让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在动产实际交付前,该项物权转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对于前述第十个问题中的表述不一致问题,我认为,应把握的一个统一的精神和认识是:“申请登记”应系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和要求而言;“办理登记”应系针对登记机构的行为而言;而“申请办理登记”,含义应是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由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至于是当事人是“应当”登记,还是可以“要求”登记,亦应根据适用场合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用语,但在相关法律用语中应把握的基本精神是:凡属采用强制登记和登记要件主义的情况和场合,宜采用 “应当登记”“或应当办理登记”的表述;而属于自愿登记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和场合,则应采用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或“要求登记”的表述。至于草案中多处出现的“及时办理登记”的规定,由于何谓“及时”在物权法草案中并无限定,其具体要求应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故建议在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中删除“及时”二字。

我的报告内容就到这里,不妥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掌声)

主持人:刘老师对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作了一个非常细致的归纳、梳理,然后找到一些问题并且提出解决的办法,使我深受启发,我想同学们也是如此,下面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刘老师提出来!

问:刘老师您好,在现行法当中一般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物权法草案中表述为法律行为,表述的不太一样,那么您对此问题是如何理解的?

答:我们现行法当中叫做民事法律行为,在草案当中出现了法律行为,这与现行法出现冲突的问题,在物权法当中,本不该物权法承受的负担,本不该物权法解决的问题不必要在物权法条文当中出现。前面有一个更典型的争议是,关于物权主体,在物权的定义里面物权的主体怎么表述?学者建议稿以及法工委的几个稿子前后表述的都不一样,有的表述为,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对物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有的表述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特定物支配并排他的权利;还有的表述为,民事主体对物控制和支配的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前两种的表述是具体化的,把物权的主体都有那些表述出来了,但是无论怎么表述都会出现挂一漏万,比如说,集体所有权的集体它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呢?是第三主体,还是第四种主体啊?这应该是将来由民法典总则来解决的问题,物权法中不应该在此问题上发生争议了,物权制度本身不应该解决这个问题,目前用了一个含糊的表述方法,物权是指权利人支配物的权利,这样就可以了!至于说权利人有哪些应该由民法典总则完善的时候予以规定民事主体种类到底有哪些就可以了。

问:合同未生效就没有约束力,但合同已成立而未生效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 答:我在讲区分原则的时候讲的是,合同的生效和物权的设立是区分开的,合同成立了就可能有效了,但有效成立的一个合同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发生,比如我们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瑕疵,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物权法上我认为,你那个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你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尤其是在买卖的问题上,物权法与合同法都有调整作用,但是二者调整的角度和解决的问题是不一样,合同法要解决合同怎么订立,合同条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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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要真实,行为能力,一方违约承担什么责任等等规定这些事项;而物权法调整与买卖有关的问题,它只是解决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什么时候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二者解决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当然在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不是发生与合同是不是生效不能混为一谈,要进行区分看待。

(录音整理:潘涛;审校:王雷) 更新日期:2007-1-11 阅读次数: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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