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第十八条 项目承包单位(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年至2年的停止承包工程项目处罚或处以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承包人弄虚作假获取承包工程项目,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项目的,给予1年至2年的停止承包工程项目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将工程任务转让或分包的,处以项目总承包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处以项目总承包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上述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