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资[2008]60号
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国资委,各省属企业:
为贯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特制定《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
作,并进行检查或抽查。各市国资委和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称省属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及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发生资产评估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由最大国有股
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经协商一致后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政府有权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须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产评估从业资格的机构;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相关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回避的关系;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工作由与批准政府同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负责核准工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
估项目,逐级报批准经济事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企业备案;市、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备案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备案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如属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填报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