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11.5.23(2)

2019-03-29 16:23

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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