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4)

2019-04-01 17:05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或相关协议确定合同金额或合同标的时,不得采取赠品、回扣等方式。 第六十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除发生不可抗力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由采购人没收并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采购人可以按顺序确定下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以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采购文件可以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应当与采购文件的原始记录完全一致。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参加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变更和澄清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第六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或递交谈判、询价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并在签收回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依据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 质疑的供应商和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关的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其他有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出质疑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提出质疑的,应当认定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提出质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参照本条前两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进行答复。询问或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事项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七十一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投诉事项及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财政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财政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事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投诉项目属于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共同安排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采购人预算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供应商投诉时,应当当面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投诉事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投诉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所称收到投诉后,是指财政部门收到符合条件的投诉书之后。投诉书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财政部门可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申请。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或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查处的,告知投诉人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投诉人未提供说明材料的,视同认可投诉事项。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投诉事项涉及或可能涉及犯罪行为重大线索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和移交文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终止投诉程序,但财政部门发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投诉: (一)受理投诉后,发现投诉申请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质疑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的; (三)投诉事项属于国家保密范围或属于采购过程中未对外公开的内容,投诉人不能说明正当信息来源或提供有效证据的。 第八十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违反政府采购法或本条例相关规定,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应当决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或撤销合同,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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