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及其他功能园区。
第五十条 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农民自建(拆)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