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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有可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5)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随之不会再实际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
2.诉讼时效期间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
(买受人的)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有及时检验义务。该义务属买受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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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2)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3)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
(4)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根本未发生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根本就未存在过。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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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尚未届满的异议期间不再继续计算,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就可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5)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则丧失了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确认,“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表明该司法解释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采抗辩权发生说。
[2]王 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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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5]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这一论证角度指向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如何抗辩的问题。前一论证角度则指向义务人已履行义务时如何抗辩的问题。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7]史尚宽先生就此论及“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恢复以前之权利状态,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胡长清先生有与史尚宽先生大致类似的论述。参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350页。芮沐先生也曾谈到“消灭时效之另一重要作用,乃在限制相对权之过久行使,盖相对权既与绝对权不同,有一相对人羁束于对方,则权利虽存在而不行使之状态,往往启示一权利已消灭之观念,法律为配合此合情之观念期间,乃迳使此权利消灭。”芮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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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也强调“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主观权利久不行使,法律又无尽期地承认其效力,必然会导致很久以前的债权(这种债的关系往往已被债务人遗忘)突然冲击当前的经济秩序。为了保护已经稳定了的经济生活状况,法律规定时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设有排除规定。 [9]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以及第14条所规定的登记,皆为设权登记。
[10]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的登记为宣示登记。 [1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认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仅能解决特定类型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只有善意第三人与登记簿记栽的权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方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得到相应保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要保护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则要宽泛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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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如《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就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出处:《法律适用》2008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