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具体规定:《民诉意见》第19条第2款、20、2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第24条。
(1)对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参照《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理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民诉意见第19条第1款作废
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
规定2: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19条2款: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意见第20条)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意见第21条)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意见第22条)
*(5)[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 (8)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合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第178、18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二)一些特殊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适用密切联系原则) 1.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6条)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7条)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8条)
★★★(三) 特殊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30、31、32、33条) 1.铁路等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30)。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主要针对外国船舶)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紧密接触原则)(民诉法第31条)
3.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2条)
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航运有关)(民诉法第33条) ★★★(四)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19条,意见第28、29条)
《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意见第28条)
具体侵权案件的管辖:
1. 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29条)
2.名誉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报刊、杂志的发行销售地均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地。
3.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改变这种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民诉法第34条)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知识点]
涉外诉讼中的专属管辖: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五、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民诉法22条)。
选择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中选择其一作为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可见,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 [考点] 共同管辖情况的处理 六、裁定管辖
与法定管辖不同,裁定管辖是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所确定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裁定管辖主要包括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与指定管辖制度。
★★1. 移送管辖(民诉法第36条)
(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结合《民诉意见》第34、35条——管辖中的恒定原则 ★★2. 指定管辖(民诉法第36、37条)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关于指定管辖,应当重点掌握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以及应由哪个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具体包括: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受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转移(民诉法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