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强化公司环保管理力度,提高员工的环保责任意识,促进环保责任制进一步落实,明确对发生环保违法行为或环境污染事故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
(一)负责对各单位发生的环保违规行为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级进行初步评定; (二)负责对发生环保违规行为单位的经济处罚或绩效考核; (三)负责对各单位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追踪; (四)负责所有处罚记录及整改情况资料的保留。 第四条 各单位
(一)负责对环保违规行为或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进行原因分析、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环保自查问题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公司绩效考核领导小组
负责确定对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单位的处理方案或处理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环保违法行为分类
第六条 针对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渣、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治理措施操作不当,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违法处置等行为,依据其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分类如下:
(一)环保违规行为:指公司环境保护部组织的检查或各单位自查,发现其所排放的污染物未按公司管理规定要求控制,违规处置或超标排放的。
(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环保管理和操作人员不作为或作为不当,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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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损失的行为,分为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
1.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指受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30万以上罚款、限产处罚或被政府通报批评的;
2.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是指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人员死亡、转移群众、停产或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的事件。
第四章 对直接操作者的责任追究
第七条 发生环保违规行为,将给予200—1000元经济处罚;连续多次出现违规者,将予以加重处罚或予以待岗。
第八条 发生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予以待岗。 第九条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比照第七条规定处理。
(一)随意向下水道冲倒菌丝、可回收利用的废溶媒、母液的,随意向下水道排放高浓度釜残、倾倒杂物的,对报废料液、事故废液(如染菌罐),不做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二)设备跑、冒、滴、漏不做任何收集处理,造成料液直接流入下水道的; (三)按规定需要集中收集、输送到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没有收集输送的或收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车间中和设施未投入使用或未按要求控制PH在6—9之间的;
(四)车间私自更改污水排放管道,未向本单位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对环保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而影响设施运行能力的。
第五章 所属单位车间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发生环保违规行为,视可控性和严重程度,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连续多次出现,予以加重处罚或予以降职、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视可控性和严重程度,给予1000-3000元经济处罚或予以降职、免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予以免职。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况,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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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法规要求及时、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量的,或工艺变更未及时申报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年检的;
(四)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报告的,或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试运行延期的;
(五)对公司查出的重大环保隐患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 第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况,比照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重大环保事故隐患不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做到“三同时”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或不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停运、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六章 对所属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发生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视事故严重程度,将给予3000元—5000元的经济处罚或予以降职、免职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视事故严重程度,将给予8000元-10000元的经济处罚或予以降职、免职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比照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环境事故的;
(二)拒绝、阻碍上级环保监察人员现场检查和事故调查的; (三)被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或政府通报批评的;
(四)需要所属单位配合共同完成的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决策事项、领导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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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的上级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批示等,相关单位无故未予配合的。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况,比照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未能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能履行减排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对于产业链层面环保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追究相应环保责任。
第七章 对公司有关负责人、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视事故严重与影响程度,对公司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当本人应发全部年薪额的5%经济处罚并通报批评;对主管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给予相当本人应发全部年薪额(或年收入额)的5%经济处罚并通报批评或予以降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产业链的环保主管领导、党政一把手,当发生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时,给予相当本人应发全部年薪额的5%经济处罚并通报批评或予以降职处分。
第八章 环保违法行为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环境保护部依据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公司环保制度,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监测情况,对各单位的环保行为进行评估,初步认定环保违规行为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等级。
第二十四条 经环境保护部初步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问题,由公司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组成专门调查组,对该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并最终确定是否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及责任事故的等级。
第九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环保违规行为,由本单位对问题组织调查,查明原因及责任人,对有关责任人按本办法进行处理,追究责任,并写出调查及处理报告,报公司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公司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较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公司绩效考核领导小组提出对有关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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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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