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晋城县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反馈制度。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回访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审计回访,检查审计工作人员履行国家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程序、遵守职业道德和审计纪律以及公正执法的情况;了解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采纳审计建议和审计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试行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报;选择事实清楚,有典型意义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乡镇政府(办事处)财政财务审计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