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

2019-04-02 10:06

焦的HGI指数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仅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构成一般违约。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反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石油焦的HGI指数的精确值,而是约定了一个典型值的范围,正是基于对石油焦的HGI指数不确定性的考虑。石油焦的HGI指数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可变范围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既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那就意味着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最低不应低于36,最高不应高于46,超出这个范围即构成违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涉案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范围并非强制性指标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作为贸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而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三位专家证人的意见、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金猴公司的事实,均证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在国内实际使用。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1)(a)和(2)(b)(一)的规定,在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若要以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HGI指数为32后,依据采购合同第7.2.3条于同年10月15日即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为了进一步核实石油焦品质,中化新加坡公司对石油焦进行了复检。复检结果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多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妥善处理石油焦质量问题,但终因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未能得到解决。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将涉案石油焦卖给金猴公司,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货物,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1)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全额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石油焦的质量是满意的,且已经接受了涉案石油焦,其无权再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

四、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和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从收取货款之日起的

利息,以及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756828.55美元,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减轻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设法将涉案石油焦处置收回货款5072525.65美元。扣除该款后,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处置涉案石油焦的过程中承担额外费用528253.24美元,该款属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只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520339.77美元,应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无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报关需要,以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为证。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就是中化控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亦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权再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是明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江苏高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石油焦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导致宣告涉案《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不是市场价格下跌;如果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符合合同约定,即使价格下跌,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价格下跌属中化新加坡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在涉案采购合同系因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的风险则属于德国克虏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因石油焦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损失,亦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与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江苏高院依照《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九条(1)、四十条、四十九条(1)(a)和(2)(b)(一)、七十四条、七十七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1)和(2)(a)、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于

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三)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520339.77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32元,由德国克虏伯公司负担。 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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