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2)

2019-04-02 11:29

时形式上的平等,国家法律也相应的致力于创造出题从事社会行为的平等机会与条件。至于行为结果如何,则在所不问。在这种追求形式平等的价值取向支配下,个人利益、个人意志自由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最重要的准则,个人只受国家法律和经由自己意愿达成的契约的约束,他人意志不能成为其受拘束的理由,任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限制的企图都被视为不法。因此在19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里,个人本位的思想倍受推崇。梁慧星先生曾对此思潮的风靡与盛行作出了很好的解释:“我们可以说近代民法所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是奠基于这两个基本的判断之上的。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因此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5这种个人本位主义既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体现,同时也是对由《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继受与传承。

然而在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这种平等性与互换性已不复存在。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的深刻变化,只求起点、外部条件平等而不计后果如何的放任自由竞争的社会政策已弊病丛生,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失衡。这种情形下,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业不再突出个人利益的不可侵犯性、个人自由的不可限制性,而是强调个人在谋求自身利益时对其逐利行为应有一定的限度,应在不得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牟取个人私利,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和社会发财致富。为此,国家权力开始有意识地介入私人生活领域,在以就尊重个人行动、意志自由地同时,主张个人从事行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的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这意味着个人自由不再是无限制的,人们在行为时应当顾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权益。在合同法领域,从合同当事人的完全意思自治到国家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从强调个人责任意识到强化社会责任意识,都反映了这一趋势。在侵权法领域,侵权法的客体日益复杂化、扩大化的趋势,正改变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大陆法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干涉合同关系的确立,改变了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观念。价值的转变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了思想理念基础。

(二)法哲学基础的转变

在19世纪里,实证主义法学成为整个法哲学领域的驻留,近代的私法理论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在它的影响下,合意的绝对性得到了过分的强调并从合意处罚,进而创造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这两个实证主义契约法的指导思想。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以合意论为基础的,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以合意论为基础的,在合意的绝对性被极端化之后,合同的相对性也就被绝对化了。于是,契约成为全凭当事人本人精雕细琢、而与旁人和外界无关的一己之私事26也就变得如此的顺利成章。因此,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然也就无从产生。然而,自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作为建立在抽象人格平等与形式自由基础上的19世纪契约法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时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这个唯意志论的契约法体系遭到了来自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猛烈抨击。在新自然法学派的眼中,法律不应该建立在与道德相分离甚至相对立的基础上,在法律中应该融入道德的因素。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将正义作为其永恒的价值目标,也只有那些体现着正义的法律才不会最终只是流放于形式的一纸空文。在法律显示主义者看来,契约法仅仅只考虑个人的利益是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不一致的,因而在契约法领域业开始了对公共利益的关注。随着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崛 2526

参见梁慧星著《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2期 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起,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这些基本原则的引导下,契约法逐渐摆脱了对绝对理性的迷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具有的重要地位也随之被动摇了。

(三)民法不同领域之间的融合

债权与物权从严格区分到相互融合也成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一个较为重要的理论基础。由于物权与债权在性质、效力等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对两者从理论上加以区分是十分有必要的;但与此同时,任何概念的接点都具有相对性并且不同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再加之,社会生活的不断多样化、复杂化,也就使得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模糊化趋势越发明显。两者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物权债权化以及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大量涌现。两者互相借鉴彼此的保护与救济方式,例如用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等债权的方式来救济物权,以及以抵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使两者由昔日的对立渐渐走向了融合,也使得债权逐渐具备了对抗债之关系以外得第三人的效力。不难看出债权物权化趋势的加强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显得更为周密与有力了,从而也预示着一味的迷信债的相对性在如今使不可取的。我们应该以辨证的眼光看待此问题。也就是说在强调债的相对性的同时,我们也不可对债所具有的绝对性效力视而不见。正如张民安先生所言:“契约具有相对性绝对性两方面的效力,传统民法否认契约的乐队形而固守契约的相对性。现代民法则通过判例建立起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和绝对性原则。”27还有学者同样也指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28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

2728

参见张民安著《第三人契约性侵权责任制度研究》,载《钟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 参见郭明瑞 杨立新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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